(2017)鄂01执他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大连精工重型冶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精工重型冶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他102号申请执行人大连精工重型冶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20街107门5号。负责人:唐伟,系该分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藏龙岛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徐杰。申请执行人大连精工重型冶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以(2017)鄂0115执668号立案执行。现江夏区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我院将该案指定执行。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均集中在我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且其财产正在一并处置中,为便于执行,提高执行的效率,江夏区人民法院的报请理由应予照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以(2017)鄂0115执668号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大连精工重型冶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指定到洪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江夏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洪山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敦顺审判员 晏 钢审判员 谌 玲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