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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肥西县劳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XX宏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西县劳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XX宏,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肥西县劳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严店乡劳光村。法定代表人:余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宏,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勇,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524号。法定代表人:林贤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敬亭山茶场一分场。负责人:吴根东,该分公司经理。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彪,男,该分公司副经理。上诉人肥西县劳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光公司)与上诉人XX宏及被上诉人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宣城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上诉人XX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勇,被上诉人农垦公司、农垦宣城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劳光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三项、撤销第四项、变更第一、二项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为836154元。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应按施工图纸计算为18645.85平方米(已扣除双方认可的阳台面积560平方米),据此案涉工程价款应确认为5240838元,而原判决以房产测绘报告计算建筑面积、确认工程款为5028462.2元,系事实认定不清。2.原判决对XX宏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部分不当。其一,米从良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的原始借条,明确标注为“私人借款20万元”,XX宏擅自在借条上添加“发工资”的文字内容,不符合借条原意,依法该笔20万元不应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款;其二,XX宏未向劳光公司给付工程款,而是直接付与各班组长,致劳光公司对XX宏有无真实发放工程款及其数额的情况不能确定,故一审在未核查XX宏有无实际于2013年9月26日向周红军、米从良发放工程款31000元、2014年1月4日向敖诗宝发放36380元及2014年1月24日向杜多学发放140000元的情况下,将上述款项迳行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依据不足。3.XX宏于一审中主张其委托第三人施工、维修产生的劳务费64270元由劳光公司承担,对此未提举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判决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XX宏辩称,1.案涉房产测绘报告系劳光公司提举的证据,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原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决业已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正确。其一,XX宏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系因劳光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不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致实际施工人多次向劳动监察部门和公安机关反映,劳动监察部门及公安机关要求XX宏直接付款给实际施工人,XX宏对此没有过错;其二,米从良于2013年8月24日向XX宏借支20万元,亦系在公安机关和劳动监察部门组织下完成的,米从良将该笔款项实际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并非私人借款;其三,XX宏于2013年9月26日向周红军、米从良发放工程款31000元、2014年1月4日向敖诗宝发放36380元及2014年1月24日向杜多学发放140000元,均属真实。3.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瑕疵,XX宏多次致电劳光公司协商处理未果,遂自行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并垫付了维修费用,该费用应由劳光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XX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劳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劳光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其无权主张给付工程款。劳光公司在与XX宏签订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擅自将工程层层分包给杜多学、敖诗宝、米从良、黄志远、李德丰(峰)等多人施工,上述实际施工人均出具承诺书表示其与劳光公司无关,XX宏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和指导下,业已向实际施工人付清全部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2.XX宏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5日和2014年1月1日分别付给黄志远工程款3000元、50000元和200000元,系属客观事实。原判决仅凭黄志远在2014年1月26日收条上书写的“此日期前所有欠条单据作废”的文字内容,即否定前述合计253000元的付款事实,于法无据。3.XX宏已于2013年4月5日将工程保证金50000元返还与劳光公司,因劳光公司其时未携带保证金收条,故XX宏未及时收回,但劳光公司向XX宏口头保证代为销毁该收条。一审中,劳光公司未能提交保证金收条原件,原判决支持劳光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错误。4.案涉工程施工中,劳光公司未依约提供龙门架等机械设备,XX宏代为租赁支出的租赁费,理应由劳光公司承担。5.双方合同约定由劳光公司包工包料,但XX宏实际为劳光公司代付材料费98786元,原判决仅支持4000元,有失妥当。综上,XX宏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劳光公司辩称,1.原判决对劳光公司与各班组之间的关系认定正确,劳光公司依法享有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2.原判决依据黄志远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条认定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3.劳光公司于一审中提举了保证金收条的原件,且XX宏未举证证明其已返还保证金,故XX宏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XX宏主张代付材料费98786元和机械设备租赁费,事实依据不足,且劳光公司仅系劳务清包,即使上述费用属实,亦应由XX宏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宏的上诉请求。农垦公司、农垦宣城分公司共同辩称,其与劳光公司不直接发生工程款结算,劳光公司、XX宏各自的上诉理由成立与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宏、农垦公司、农垦宣城分公司给付工程款2144573.2元(包含合同内工程款1755573.2元、增加部分工程款389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停工损失514000元并返还保证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垦公司承包宣城市江润丽景苑建设工程后,交由XX宏施工。2012年,XX宏作为甲方将江润丽景苑7、8、11、12#楼建设工程交与乙方劳光公司施工,劳光公司向XX宏交纳工程保证金5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期8个月,自甲方确定的开工日期起算;总承包价以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不含设计变更),分别以各幢楼设计图纸三层实测面积(阳台面积按50%计算,空调隔板不计算面积)×层数[其中7、8#楼(带储藏室)均为7.5层、11#楼(为桩基础,不在其施工范围)为6层、12#楼为7层],木、瓦、钢筋工总价为280元/平方米,基础施工另加20000元工程费;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量的90%,于本项目内所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乙方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半年内付清。上述工程于2012年11月19日开工,2014年8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房产测绘报告载明7、8、11、12#楼的三层实测建筑面积分别为706.07平方米、617.48平方米、699.73平方米和617.48平方米,双方一致确认7、8、11、12#楼的阳台面积共计1120平方米。经核算,劳光公司施工的总面积为18447.365平方米{(706.07+617.48)平方米×7.5层+699.73平方米×6层+617.48平方米×7层)},工程总价款为5028462.2元{280元/平方米×(18447.365平方米-1120平方米×50%)+基础施工费20000元}。施工过程中,XX宏向劳光公司及其班组人员支付工程款共计4758945元,包括:1.向余显付、陈大友、王家全支付3021500元(分别为:①2013年1月3日、1月8日、2月26日、3月13日、3月16日、3月28日、4月4日、4月6日、4月24日、5月5日、5月18日、5月28日、5月31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5日、6月21日、7月4日、7月20日、8月12日、8月19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26日、9月18日、9月30日各给付350000元、40000元、10000元、2000元、11700元、63000元、20000元、185000元、500000元、2000元、20000元、5400元、670000元、3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0元、443000元、40000元、3000元、12000元、1200元、1000元、343400元、50000元、81500元、61300元、10000元;②2014年元月22日、2013年5月8日各给付30000元、3000元);2.向方东民支付22000元(分别为:2013年7月19日、2014年元月24日各给付1000元,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7日各给付10000元);3.向米从良支付397000元(分别为:2013年8月5日、9月26日各给付3000元、31000元,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7日各给付320000元、43000元);4.向黄志远支付678000元[分别为:①2014年1月26日、1月27日各给付500000元、80000元,②2015年2月17日、2014年5月30日各给付78000元、20000元。因黄志远于2014年1月26日领取50万元出具收条时载明“此日期前所有欠条单据作废”,故对其此前领取的合计253000元(即2013年10月29日、11月5日和2014年1月1日的3000元、50000元、200000元)不予认定)];5.向何国德支付42000元(分别为:2014年元月29日、2015年2月17日、2014年元月24日各给付30000元、10000元、2000元);6.向贾家萍支付5000元;7.向阚家顺支付15000元;8.向敖诗宝支付386380元(分别为:2014年元月4日、元月27日和2015年2月17日各给付36380元、250000元、100000元);9.向李德峰支付52065元(分别为:2014年元月27日、2015年2月17日各给付45065元、7000元);10.向杜多学支付140000元。一审另查明:施工过程中,经劳光公司班组人员签字认可,XX宏代付材料款4000元、代付租金等费用3119元。因案涉工程存在瑕疵,XX宏委托第三人继续施工、修复共计支付劳务费64270元。因劳光公司施工不规范等行为,劳光公司签字认可罚款合计46000元。上述费用均应由劳光公司负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两相折抵,XX宏尚应给付工程款152128.2元[5028462.2元-4876334元(4758945元+4000元+3119元+64270元+4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光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对其主张XX宏给付工程款152128.2元及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予以支持。因XX宏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即2015年2月11日前付清工程款,其应按年利率5.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劳光公司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存在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且其与XX宏在施工中均有违约行为,故对其诉请增加工程量价款及停工损失,均不予支持。农垦公司、农垦公司宣城分公司与XX宏之间存在转包工程关系,故其应在欠付XX宏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劳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XX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肥西县劳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5212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在欠付被告XX宏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肥西县劳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XX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肥西县劳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万元;四、驳回原告肥西县劳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720元,由劳光公司负担25720元,XX宏负担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劳光公司、XX宏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农垦公司、农垦宣城分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劳光公司提举证据如下:米从良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XX宏持有的该借条原件上手写的“发工资”文字内容,系XX宏事后自行添加。XX宏提举证据如下:2013年8月24日的110接警记录单、处警记录单、反馈单、百度搜索手机号码网页各1份,拟证明:1.劳光公司的陈大友于2013年8月24日以其个人所有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予以接处警处置;2.XX宏于当日以借款方式付给米从良的20万元,系经公安机关处警后给付,性质属于支付工程款,而非个人借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劳光公司、XX宏二审中分别提举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案涉房产测绘报告系宣城市房地产测绘队受业主安徽江润置地有限公司委托,根据施工图纸并结合实地勘测作出,报告上均记载了各幢楼分层建筑面积。2.米从良于2013年8月24日借款等相关事实情况。XX宏于一审中提举了米从良出具的借条、米从良发放劳务工资200000元的工资表、宣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6年6月15日签署“情况属实”意见的《情况说明》各1份,结合其于二审补充提举的证据,查明:①米从良于当日向XX宏出具一份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载明“此款系私人借款”。证明人为劳光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王家全。此后,XX宏在该借条上添加了“发工资”的文字内容。②米从良向包括其本人在内的11人发放劳务工资合计200000元,并在工资表上签署“发放属实,后果负责”的意见,该工资表由XX宏持有。③2013年8月24日下午16时25分,劳光公司的施工人员陈大友电话报警称“在中心血站后面的工地上,有人打架。”澄江派出所派员处警,110反馈单载明“经了解系劳务纠纷。已现场调解!”。3.黄志远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收条及此前领取253000元的事实情况。①黄志远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5日及2014年1月1日分别向XX宏出具一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元、50000元和200000元。②黄志远于2014年1月1日出具承诺书,表示粉刷班组农民工包括其本人在内共计58人,其承诺所领取的工程款全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③黄志远于2014年1月26日向XX宏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江润丽景苑7#8#11#12#楼内墙粉刷及做地坪等农民工工资尾款计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至此已全部结清此日期前所有欠条及单据作废。收款人黄志远”。④2014年1月1日和26日,黄志远分别向粉刷班组的14人和43人发放劳务工资合计200000元、500000元。4.XX宏于2013年9月26日付给米从良31000元、于2014年1月4日付给敖诗宝36380元、于2014年1月24日付给杜多学140000元,米从良、敖诗宝、杜多学分别出具一份借条,其中杜多学向XX宏附交了一份向17人发放劳务工资合计140000元的工资表。劳光公司对此未提举反驳证据。5.劳光公司就其主张的保证金50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XX宏于2012年10月27日出具的一份保证金收条原件。XX宏对此未提举反驳证据。6.XX宏主张第三人代为维修地坪保护层、楼板、墙面、喷浆等质量问题共支出费用6427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收条、领条等共11份。二审庭审中,XX宏称上述维修分别发生在竣工验收前、后,维修前其以口头方式通知了余平、余显付及王家全。劳光公司否认XX宏告知其工程需要维修的事实。7.XX宏主张代购材料费98786元、代付机械租赁费200182元,分别提举收据11份、租赁合同书及付款清单1组。除一审认定的代购材料费4000元、代付租金3119元外,前述合同及其余票据均无劳光公司人员签字。劳光公司表示均不予认可。8.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XX宏对劳光公司罚款46000元,均向劳光公司发出书面的罚款单,罚款事由包括恶意停工、擅自用电磁炉烧饭、钢筋焊接不符合质量要求、未按时参加项目部会议、斗殴等等,劳光公司对于上述罚款均予签字确认。另查明:劳光公司与XX宏在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劳光公司承包范围包括江润丽景苑7、8、11、12#楼的木工、瓦工及钢筋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设备,瓦工不包材料、木工包除钢支撑以外的其他材料、钢筋工包除钢筋以外的其他辅材;XX宏负责塔吊安、拆和配备塔吊司机。施工过程中,劳光公司各劳务班组施工人员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5年2月多次向宣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经该劳动监察部门处理,确定由XX宏向陈大友、米从良、黄志远、杜多学、敖诗宝等班组长直接付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各劳务班组长分别向XX宏出具班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的承诺书。二审庭审中,劳光公司表示目前无施工班组向其提出给付劳务工程款等请求。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建筑面积能否按房产测绘报告测算的面积计算;2.系争的已付工程款应否及如何认定;3.XX宏主张已向劳光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理由能否成立;4.XX宏主张为劳光公司代购材料费94786元(98786元-4000元)、代付机械租赁费200182元及代为支付修复费用64270元,有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其一,XX宏与劳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以各幢楼设计图纸三层的实际测量面积(其中阳台面积减半计取)×层数确定,故劳光公司上诉主张按施工图纸计算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二,案涉房产测绘报告系宣城市房地产测绘队受业主委托根据施工图纸结合实地勘测后作出,且该报告为劳光公司举证证据,XX宏不持异议,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其证明效力的情形下,原判决以该测绘报告测算的各幢楼三层建筑面积为基数据实计算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1.米从良于2013年8月24日借款200000元的性质应如何界定。经审查,米从良虽在该借条上记载借款事由为“私人借款”,但结合米从良为案涉劳务工程班组长的特定身份,且当日劳光公司班组长因劳务纠纷报警、公安机关介入调解,以及米从良向XX宏交付发放农民工工资200000元的工资表等系列事实来看,足以证明米从良以借条形式领取的200000元款项,实际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而非与施工无关的个人用途,故原判决将该笔借款计入XX宏已付工程款,符合客观事实。2.XX宏于2014年1月26日前已付给黄志远的253000元应如何认定。其一,黄志远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条包含两层明确、无歧义的意思,一是其于当日收到农民工工资尾款500000元;二是有关内墙粉刷及做地坪等农民工工资业已结清。其二,结合XX宏提举的黄志远出具的借条、收条、承诺书、工资表等关联证据来看,XX宏于2014年1月1日前分三笔实际给付黄志远工程款合计253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实际给付工程款500000元,且其中2014年1月1日的200000元和2014年1月26日的500000元均由黄志远以制作工资表的形式发放给农民工,故上述收条载有的“此日期前所有欠条及单据作废”的文字内容,其真实意图并非否定此前付款事实,而系阻却XX宏凭此前出具的借条等单据向其反向索款。且即若该段文字表述存有歧义,但在XX宏能够提举对应证据证明其真实付款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亦应据实认定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判决对系争收条的认识存在偏差,致该节事实认定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3.XX宏于2013年9月26日付给米从良31000元、于2014年1月4日付给敖诗宝36380元、于2014年1月24日付给杜多学140000元,有上述收款人出具的借条、杜多学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工资表、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确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XX宏向实际施工的各班组长给付劳务工程款系经劳动监察部门的允许。劳光公司作为组织各班组长施工的具体单位,如对上述款项实际给付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负有主动向各班组长核查确认的义务,因其对此未能提举反驳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3。劳光公司持有工程保证金收条原件,且XX宏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于2013年4月5日单独返还劳光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元,故其辩驳理由缺乏证据支撑,二审依法不予确认。关于焦点4。其一,XX宏主张为劳光公司代购材料费94786元、代付机械租赁费200182元,所涉款额巨大,但其事前未取得劳光公司授权,事后亦未要求劳光公司确认,其仅凭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付款票据,显然不足以证明系为劳光公司代购、代付且费用客观、真实。其二,XX宏主张代为向第三人支出修复费用64270元,仅提举了付款给第三人的证明或收条,而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出现了需要维修的质量问题,其及时通知劳光公司,但劳光公司拒绝维修的情形,故其主张的维修情况及费用是否属实,缺乏完整的证据锁链印证,无法作出确认。其三,结合XX宏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多次以各种事由向劳光公司发出罚款单等情况来看,表明双方对涉及金钱给付、影响结算的事宜采用了较为规范的书面形式,但其对代购、代付多达35万余元的款项均未与劳光公司履行任何手续,有悖常理。鉴于此,原判决对XX宏主张的维修费予以认定,系属不当。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作出的其他认定未提起上诉,视为均不持异议,二审直接予以确认。经核算,XX宏应给付劳光公司工程款4982462.2元(工程款5028462.2元-罚款46000元)、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实际已给付5019064元[直接给付工程款5011945元(4758945元+253000元)+代付材料款4000元+代付租金等3119元],两相折抵,XX宏尚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3398.2元(4982462.2元+50000元-5019064元)。综上所述,劳光公司、XX宏分别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原判决对XX宏已付给黄志远的253000元及XX宏主张代付第三人的维修费64270元事实认定不清,致裁判结果失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在欠付被告XX宏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肥西县劳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二、变更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XX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肥西县劳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39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XX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肥西县劳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万元;四、驳回原告肥西县劳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肥西县劳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1.54元,由上诉人肥西县劳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911.54元,上诉人XX宏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陈月银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