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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邰爱萍与郭九平、赵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爱萍,郭九平,赵小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02民初1095号原告:邰爱萍,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九平,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被告:赵小庆,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俊,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邰爱萍与被告郭九平、赵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爱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被告郭九平、赵小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7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出具了两份借据,共借原告本金45万元,约定利息2分,按月付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份的利息,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2016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5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5年5月之前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6月被告郭九平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两张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共计45万元,但双方对45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5万元现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九平与原告系亲戚。2015年5月之前郭九平因经营农业合作社需要流动资金就与原告有借贷关系。2015年5月15日、6月1日原告将之前的多笔借款汇总成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25万元和20万元,共计4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6月被告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后至2016年6月29日一直未再付息。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债协议,在该协议上,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57万元本息。2016年12月23日被告在支付了原告5万元利息后一直再未付本还息,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以房抵债协议中57万元计算的利息有误,截止2016年7月,应欠原告本息共计558000元,而非57万元;原告则主张57万元中包括其亲戚的借款,12000元是利息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九平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被告当庭认可的事实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一节,原被告在2016年的以房抵债协议中确认原告借款本息为57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以此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57万元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以房抵债协议中确定57万元债务后对57万元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应视为双方对57万元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求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郭九平、赵小庆截止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7万元,扣除其已归还的5万元利息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2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时积极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九平、赵小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邰爱萍借款5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由被告郭九平、赵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李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