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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王胜利、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利,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终2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利,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杰,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道路工程二处工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占滨,厂长。上诉人王胜利与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以下简称华夏水泥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6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王胜利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在王胜利起诉前,一审法院对争议的2200平方米库房以(2016)黑0104财保10号等民事裁定书对该标的物予以查封,因此王胜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案外人身份向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决。但事实上,一审法院所称的查封裁定均为诉中保全裁定,案件尚未进入执行阶段,王胜利也无法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通过物权确认之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依据法律规定合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能仅因为涉诉房屋在另案诉讼中被依法保全,就驳回王胜利的起诉。华夏水泥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胜利、华夏水泥厂对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56号华夏水泥厂院内2200平方米库房为按份共有,王胜利所占份额为50%即1100平方米;2.确认依据双方签订协议在上述房产拆迁时王胜利对全部拆迁补偿款享有50%的份额;3.华夏水泥厂赔偿王胜利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56号院内的2200平方米库房,一审法院于王胜利起诉前,以(2016)黑0104财保10号等民事裁定书对该标的物予以查封,现王胜利要求一审法院确认该标的物的物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案外人身份向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决。现王胜利起诉要求确认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王胜利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讼标的物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56号院内的2200平方米库房,一审法院已于王胜利起诉前,以(2016)黑0104财保10号以及(2016)黑0104执889号之四等裁定书对该标的物予以查封。王胜利已在询问笔录中确认诉讼标的物与(2016)黑0104财保10号裁定书查封标的物一致。(2016)黑0104执88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主文第一项:查封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56号位于哈尔滨松花江水泥厂院内北侧、水泥囤对面新建有两处库房。经一审法院实地勘察,水泥路56号院内仅有这两处新建库房,两处库房相连呈L型分布,面积较大,该两处库房已由多家法院轮候查封,其他均是破败小库房,面积亦不足2200平。另查明,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张树礼诉于占滨、施仁华、施伟华、施宝华、施晓华、王文凤、哈尔滨市华夏水泥厂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17)黑0104民初1621号,诉讼标的物亦是此两处库房。本院认为,案涉争议标的物现已在其他案件中进入执行程序,王胜利请求确认标的物权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且一审法院已向王胜利释明其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途径解决,一审法院为保持法院裁判结果的一致性驳回王胜利的起诉并无不当,且不影响王胜利的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胜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凯审 判 员  柳 波审 判 员  万 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白恩奇书 记 员  周小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