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辖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徐莉、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莉,李光,大同市春水润泽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莉,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锋,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春水润泽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倍加造德丰广场商住楼1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李润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徐莉因与被上诉人李光、大同市春水润泽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0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莉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本案仍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有争议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1月9日,上诉人因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由山西省大同市城市美好家园9楼2单元6号迁入天津市滨海新区泰祥路弘景苑2号楼1门2401号,且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也在此,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时约定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就是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对此亦知晓,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该协议中载明了“甲方(出借方):徐莉……现住大同市新回里46栋3单元11号”,结合协议中“本协议如有争议,由甲方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之约定,本案应移送山东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虽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发生变更,但应由协议签订时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增途审 判 员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