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昌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昌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宽城区。199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佟伟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琳红,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昌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昌伟及其辩护人佟伟华、孙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昌伟在汽车厂红宇旅馆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谷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昌伟在南关区万晟现代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及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昌伟在宽城区华大城B12栋2单元1404室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佟某某3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昌伟在长春市二道区万科街区日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0.6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昌伟在长春市宽城区华大城B12栋2单元1404室,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住处当场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21.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0.188克。综上,被告人刘昌伟贩卖毒品数额合计为27.52克甲基苯丙胺及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昌伟的供述,证人李某某、佟某某、谷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照片,银行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搜查笔录。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昌伟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昌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昌伟辩称,对侦查机关在其家中搜查出的毒品没有异议,但指控其贩卖毒品不属实。辩护人孙琳红、佟伟华认为,被告人刘昌伟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昌伟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昌伟在长春市汽车厂区的红宇旅馆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谷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俗称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日,被告人刘昌伟又在长春市南关区万晟现代城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昌伟在长春市宽城区华大城B12栋2单元1404室租住屋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佟某某3克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昌伟在长春市二道区万科街区日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某约0.6克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昌伟在长春市宽城区华大城B12栋2单元1404室租住屋内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1.9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重0.188克。综上,被告人刘昌伟贩卖甲基苯丙胺重量约26.52克和5粒麻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刘昌伟于2016年6月22日16时许,在其家中华大城二期B12栋2单元1404室被抓获,并收缴冰毒20余克及2粒麻古。2.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载明在刘昌伟住处收缴的冰毒重21.92克,冰毒片重0.188克已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3.搜查笔录:载明2016年6月22日16时5分至同日16时40分,在见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刘昌伟住处进行依法搜查,在其住处收缴冰毒20余克(12小包)和2粒麻古。4.照片:载明刘昌伟被抓获时,在其住处缴获毒品及称重的情况。5.(1997)南刑初字第366号、(2014)九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刘昌伟199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2日左右,我在微信名叫“随遇而安”,用微信转账的方式,花400元钱购买了一小袋冰毒和一粒麻古。今天又要买毒品,钱已经打入他卡里了,但没有见到毒品。2.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2日,我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在大伟那买了500元钱的毒品,有2粒麻古和大约1克的冰毒,我用的手机号是159XXXX****。3.证人佟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0日晚上6点钟,我到万龙第十城接的刘昌伟,然后我俩到他家,华大城二期B12栋2单元1404室,我买了三克冰毒,每克170元人民币,我给了刘昌伟500元钱。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2日10点左右,我在长春市二道区万科街我租的日租房里和卖给我毒品的“大伟”手中购买了300元钱一小袋冰毒,大约是0.6克左右。“大伟”的微信号是“伟少LCW5211314”。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刘昌伟是狱友。我在华大城买房子后,他跟我说在我家给他留一间屋子,他要住一段时间,我就在我家给他留了一间房子。今天公安机关在我家收到的毒品是刘昌伟的,就放在刘昌伟屋子里桌子上一个黑色盒子里。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昌伟供述证实:我的毒品是通过一个朋友王亚秋在德惠一个人那买的,德惠那个人我不认识,也不知道叫什么名,都是王亚秋帮我联系。我一共通过王亚秋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6月初的一天,买了100克冰毒;第二次是6月10号左右买了120克冰毒;第三次是6月20日买了50克冰毒。我买的毒品是每克160元钱,我卖每克是300元。我买的毒品我自己吸一点,其他的我也卖,我卖给谁毒品都叫不出名来,都是他们给我打电话联系,我手机里有他们的电话号。有181XXXX****(佟某某)、136XXXX****(李某某)、139XXXX****、130XXXX****、159XXXX****(谷某某)、微信号×××,这我都卖过。这些电话号有郭某某、谷某某、佟某某、李某某,还有的我记不住。公安机关在我家抓获我的时候,在我家搜查出冰毒带皮27.8克和麻古2粒。2016年6月22日上午,我在二道区万科街区郭某某家,卖给郭某某冰毒一次,0.6克冰毒,他没给我钱,我们一起抽的,2016年6月初,卖给谷某某一次,在我家(小南街华大城二期B12栋2单元1404室),卖给他2粒麻古,1克冰毒,一共给我500元人民币。2016年6月20日,卖给佟某某一次,他来我家取的,卖给他3克冰毒,500元,他说过后给我钱,一直没给我。2016年6月初,我卖给李某某一次,在南关区大马路万晟现代城7号楼楼下,我卖给她1粒麻古,一小袋冰毒,她给我400元。四、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在刘昌伟住处收缴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载明2016年6月23日9时37分,证人李某某在见证人魏某某的见证下,指认刘昌伟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同日10时26分,证人谷某某在见证人魏某某的见证下,指认刘昌伟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同日20时11分,证人佟某某在见证人王某某的见证下,指认刘昌伟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同日10时5分,证人郭某某在见证人王某某的见证下,指认刘昌伟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昌伟及其辩护人佟伟华、孙琳红对证人冯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针对被告人刘昌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刘昌伟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侦查人员证实,工作中发现刘昌伟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2016年6月22日16时许在宽城区华大城二期其租住屋内当场搜查出冰毒20余克和麻古2粒。经讯问,刘昌伟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同时供述贩卖毒品给谷某某、佟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四人的犯罪事实,且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上述四人的联系方式,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谷某某、佟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抓获归案,谷某某、佟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四人指认所吸食的毒品均系从刘昌伟手中购买,故对刘昌伟辩解称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予采纳。关于在抓获贩毒人员刘昌伟时,在其租住的房屋内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1.9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88克虽尚未交易,但其本人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所查获的毒品应视为贩卖毒品的组成部分,故在其家中缴获的21.92克甲基苯丙胺和0.1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应当一并计入其贩毒数量,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在其家中缴获的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昌伟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昌伟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因在其家中搜缴的部分毒品尚未出售,且未流入社会,故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综上,考虑到公诉机关建议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昌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2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王卫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