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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柏红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柏红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9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现住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刘某1父亲),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南京京品庭院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现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红生,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现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刘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红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6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13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22080元、误工费61783元、交通费1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12007.1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支持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共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天*20元/天=620元,经鉴定护理期六个月,护理费应为120元/天*6个月*30天+伤残鉴定后住院4天*120元/天=22080元,上诉人无法提供收入情况,应当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61783元/年除以12个月乘以12个月=61783元,上诉人在伤残鉴定前住院3次,伤残鉴定后住院1次,共住院4次,交通费应当为4次*400元/次(来回各200元)+190元(急救费)=1790元,上诉人伤残鉴定为两个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12000元,上诉人在伤残鉴定后又住院,又支付了医疗费13734.1元。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除误工费外,其他部分没有异议,但是也不同意刘某1方对误工费的请求。刘某1受伤时,未满16周岁,不属于劳动务工者,所以不应支持务工费。柏红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刘某1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刘某1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支付,本案诉讼费由刘某1承担。刘某1辩称,保险公司应支付误工费,但是标准应适用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而非最低工资标准。关于残疾赔偿金方面,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虽然刘某1的户籍在农村,但是其生活在南京市,所以应适用城镇标准。柏红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柏红生、保险公司赔偿伤后的医疗费13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5320元、误工费77228.75元、交通费19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63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损费208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2623.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19时15分许,柏红生驾驶肇事车辆,沿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师傅面厂门口路段,与刘某1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柏红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1伤后住院治疗27天,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头部、胸部、右足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4月18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右股骨骨颈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十二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刘某1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同年4月,刘某1曾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苏0115民初49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保险公司赔偿刘某1伤后的医疗费72028.63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1月17日,刘某1又住院治疗4天,行右股骨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支付了医疗费13734.1元。刘某1本次起诉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880元(住院2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出院153天,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21240元(12个月,每月按1770元计算)、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63561元(按37173元每年计算4.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1751元。2016年12月,刘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和柏红生赔偿。审理中,刘某1还主张了车损费2080元,只提供了购车票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另查明,刘某1曾于2016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依法作出(2016)苏0115民初59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刘某1自2015年3月9日借用他人的姓名与德清县志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刘某1于2015年8月6日方年满16周岁,判决确认刘某1与德清县志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1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费计算的标准,也未提供因该事故致使其收入减少的充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某1驾驶非机动车与柏红生驾驶机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刘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柏红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刘某1伤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因柏红生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柏红生承担80%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柏红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某1上次起诉的医疗费案中已将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处理完毕,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1400.8元,合计191400.8元。刘某1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酌定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刘某1的误工费。刘某1主张的车损费,未能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刘某1主张的医疗费系在伤残等级鉴定后,针对伤残部位进行二次手术的费用,刘某1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对其该次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刘某1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也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刘某1伤后的经济损失2117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1400.8元,合计19140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2016)苏0115民初4925号、591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刘某1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应予支付;2、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3、刘某1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刘某1在内固定未取出时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并于2016年4月18日经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表明其选择至此治疗已终结,且刘某1已据此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柏红生对该鉴定亦均无异议,刘某1主张对伤残部分进行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刘某1的劳动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一审认定刘某1所满16周岁以后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考虑刘某1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一审判决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刘某1上诉要求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保险公司以刘某1未成年为由上诉要求不支持刘某1误工费,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刘某1实际生活在城镇,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按农村标准确定刘某1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刘某1负担4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钰审判员 相媛媛审判员 朱卫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