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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执复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华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华清,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执复9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华清,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政、谭启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陈华清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执异1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佛山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华清仲裁一案中,作出(2015)佛中法执字第2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陈华清银行存款280140.0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陈华清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6号三座904房(以下简称904房)。2016年7月11日,佛山中院作出(2015)佛中法执字第2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陈华清所有的904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用以偿还部分债务。被执行人陈华清不服佛山中院的拍卖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5)佛中法执字第245号执行裁定;停止对904房及对应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其主要理由为:1.异议人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逮捕、羁押,故而未收取佛山仲裁委员会(2014)佛仲字第359号仲裁裁决书、(2015)佛中法执字第245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查封、评估、��卖904房的相关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未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剥夺了异议人的知情权;2.904房是异议人以及配偶、未成年女儿、年迈且失去劳动能力的父母5人维系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如果拍卖904房则会损害上述5人的基本居住权益;3.申请执行人未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作出必要的安置,不能对唯一住房进行处置。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佛山中院提供了逮捕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房地产权证书、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居住证、身份证等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平安佛山分行答辩提出:1.(2014)佛仲字第359号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是否收到、何时收到均不影响该文书的法律效力;2.异议人无法证明904房是其及其被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3.异议人的真实意图是逃避合法���务,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尽快处置抵押物904房。平安佛山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执行依据、对904房享有抵押权的材料等证据材料。佛山中院经公开执行听证,审查查明: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佛仲字第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华清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偿还贷款240733.69元及利息和复利、支付律师代理费19313元、仲裁费7509元、公告费250元;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9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陈华清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平安佛山分行向该院申请执行,立执行案号为(2015)佛中法执字第245号。2015年3月18日,佛山中院作出(2015)佛中法执字第2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陈华清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陈华清提供抵押904房。随后办理了904房的查封手续。2015年11月24日,佛山中��委托评估公司对904房及对应土地进行评估,估价为909200元。2016年7月11日,佛山中院作出(2015)佛中法执字第2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904房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01××09)及对应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06××24),用以偿还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的部分债务。2016年7月25日,佛山中院委托广东粤钧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904房及对应土地,并作出拍卖通知书。上述执行裁定书、执行令、《房地产估价报告》、拍卖通知书,均通过邮寄(邮件无法送达被退回)、公告等方式向陈华清送达。由于陈华清在本案中提出其未收到相关材料,佛山中院于2016年11月16日再次直接向其送达公告、拍卖通知书、执行令、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送达评估报告通知书、评估报告等材料。佛山中院另查明,904房建筑面积为105.33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陈华清,他项权权利人为原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2012年8月22日,原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变更登记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再查明,陈华清与卢伙连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陈汝彤。陈德荣、罗泽芳共同生育了陈华清、陈华生、陈华平三个子女。佛山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能否对904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对904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对904房享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异议人父��有三名子女,其他子女亦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异议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亲必需居住在904房,故904房的必需居住人员仅为陈华清及配偶、女儿。该房人均居住面积已远远超过当地最低人均住房保障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故该房并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适用条件,陈华清认为申请执行人应当按上述规定给予安置方案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陈华清以904房是其唯一住房而要求停止执行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在对904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根据当地最低生活标准采取适当措施以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至于异议人提出因其被羁押而未收到仲裁裁决书,故不应执行的问题,裁���书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而陈华清提供证据显示其被羁押的时间开始于2015年8月28日,不存在因羁押问题而无法送达的情况。至于异议人提出其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的主张,经核查,相关法律文书均有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向其送达,并对其进行过直接送达,故陈华清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佛山中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均不成立,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粤06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华清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可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陈华清提出复议,请求撤销佛山中院(2016)粤06执异146号执行裁定,停止对904房的执行。其主要理由为:1.904房是申请人及其配偶的唯一房产,也是申请人及其配偶、父母、女儿的生活必须,人均居住面积应按5人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作出必要的安置。本院对佛山中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904房是被抵押的房屋,对于设定抵押房屋的执行程序和条件不同于未设定抵押房屋的执行,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执行法院对904房的执行有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主张904房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执行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需要明确的是,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并不等同于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故该《规定》第7条亦明确,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复议申请人的父、母有三名子女,除陈华��外,其他子女亦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如异议审查裁定所提,陈华清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必须居住在904房的合理缘由。904房由复议申请人及其配偶、女儿共同居住,其人均居住面积远超当地最低住房保障标准。执行法院对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住房,亦可执行。同时,佛山中院(2016)粤06执异146号裁定同时明确表明“在对904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根据当地最低生活标准采取适当措施以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的生活所需”,证明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要求保障其基本生活的要求有明确的措施和要求。执行法院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的要求,严格依照其程序和条件,依法推进执行。综上,复议申请人陈华清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院应予驳回。佛山中院所作异议审查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华清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执异14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志超审判员  李昙静审判员  李焱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邝燎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