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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贵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贵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46年10月25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孙某某之子,1972年7月23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人李贵明,男,1965年2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华平、被告人李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贵明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正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居民委员会前路段时,将被害人孙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贵明将车辆移至路边。同年9月7日1时许,被害人孙某某死亡。经鉴定,孙某某被车辆撞击、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伴发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死亡,与交通事故是直接因果关系。经认定,李贵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贵明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被告人李贵明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院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经济损失合计82万元。被告人李贵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20-30万元,但没有钱,需分期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贵明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正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居民委员会前路段时,将被害人孙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贵明将车辆移至路边。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当日,被害人孙某某被送往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同年8月10日被害人被被告人接到家中。同年9月7日1时许,被害人孙某某死亡。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被车辆撞击、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伴发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死亡,与交通事故是直接因果关系。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乙醇检验,被告人李贵明血液乙醇含量为245.01mg/100ml。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贵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孙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孙某某于1963年6月25日出生,农民,未婚,无子女,父母先于受害人孙某某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受害人孙某某之姐。其他兄弟姐妹经询问,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1、死亡赔偿金313280元(比照2016年度大连市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664元计算,15664元×20年);2、丧葬费,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经计算为34695元(69390元÷12个月×6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按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经计算为2189.18元(38050元÷365天×3人×7天);4、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以票据确定交通费数额,本院考虑事故发生地与救治医院、受害人亲属居住地的距离,酌定为1000元;5、住院护理费,被害人住院救治38天,需1人陪护,故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收入标准90元/天计算为3420元(90元/天×38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4584.18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贵明供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李贵明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明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贵明因其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医疗费的赔偿请求,经查,其向本院提交的是住院押金收据,尚未与医院结算,医疗费用尚未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与医院结算后,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贵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贵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三十五万四千五百八十四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通      福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      海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