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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与张然等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建新,张然,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208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姜建新,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孙建成(上诉人姜建新之夫),1958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然,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马国英(被上诉人张然之夫),1964年1月28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委托代理人丁素艳,辽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叙,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建新因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2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成,被上诉人张然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英、丁素艳,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红、杨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然曾用名张文华。2005��9月13日,“张文华”与姜建新向原房屋登记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B区1号楼4单元412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了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地平面图、申请房屋买卖转让登记表(2)、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身份证明、契税完税凭证等相关材料,房屋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遂为申请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以下简称被诉登记行为),并于2005年10月9日为购房人姜建新核发了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产证)。后,张然、马国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2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然、马��英的诉讼请求。张然、马国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46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两人的再审申请。另查明,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档案材料中申请人“张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系湖南省洪江市公安局2000年10月19日签发的第一代身份证,但该复印件上“张文华”的照片与张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湖南省洪江市公安局于上述日期签发的张文华第一代身份证原件(剪角)上的照片明显不一致。2016年4月7日,湖南省洪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张然提交的身份证(剪角)复印件上盖章,确认该身份证信息准确无误。2016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1997年建设部第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称1997年登记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市规划国土委作为直辖市一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被诉登记行为系2005年作出,依据1997年《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包括申请人身份证明在内的有效证件。本案中,“张文华”与姜建新共同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人“张文华”及姜建新的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房屋登记机关受理后,经审查为申请人办理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姜建新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经庭审查明,上述“张文华”身份证明中的照片与张然本人持有的公安机关同一日签发的身份证原件中的照片明显不一致,故申请人“张文华”在申请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并非有效的身份证明,不符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规定,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房产证。姜建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其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与张然、中介公司办事员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诉争房屋的转移登记。在登记过程中,没有人提出疑问。直至10年后,张然向法院起诉上诉人。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均驳回张然的请求。二、一审法院采用了张然提供的身份证件与登记时身份证件比对,认为明显不一致,并判决撤销被诉房产证。但该问题是张然提供了并非有效的身份证件,上诉人并无过错,且为最大受害人。三、张然自1996年购房后,仅居住半年,一直到其提起民事诉讼前长期未过问该房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定张然协助上诉人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然、市规划国土委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规划国土委、张然、姜建新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市规划国土委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2.房地平面图;3.北京市房屋登记表;4.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位置示意图;5.房屋状况表;6.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记录;7.房屋所有权证;8.申请房屋买卖转让登记表(2);9.房屋买卖合同;10.房屋买卖转让审批表(2);11.身份证明;12.契税完税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市规划国土委根据张然与姜建新的共同申请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为姜建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张然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购买房屋登记表;2.购房发票;3.房屋产权登记书;4.公证书;5.申请房屋买卖转让登记表(2);6.房屋买卖合同;7.房屋产权证;8.湖南省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证明;9.房屋异议登记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张然没有办理过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中“张文华”签字系伪造,张然没有和任何人签订过合同。10.张文华2000年10月19日办理的一代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1.张文华2000年10月19日办理的第一代身份证原件(剪角);12.张文华2007年5月22日办理的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市规划国土委档案中张文华的身份证件是伪造的,张文华本人也未到场。姜建新提交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凭证;2.(2014)昌民初字第1209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申字第04636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其房屋系合理合法取得。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市规划国土委提交的证据系在办理本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的过程中形成,能够客观地反映办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时申请人提交材料以及市规划国土委进行审查的情况,法院予以采纳。张然、姜建新提交的证据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参照1997年《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市住建委收到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对提交的包括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明在内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上述申请符合1997年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为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姜建新核发了被诉房产证。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所提交的申请人“张文华”的身份证上照片与张然本人持有的公安机关同一日签发的身份证原件中的照片明显不一致,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转移登记行为所依据的申请材料存在不真实的问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房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争房屋买卖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姜建新上诉要求判令张然协助上诉人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建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君慧审 判 员  乔 军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赵胜利书 记 员  苏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