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司修军、张现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修军,张现芹,孟锐,司念,司维,孟现军,张丽,司京京,孟思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修军,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受害人司德福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现芹,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受害人司德福的母亲。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现军,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孟飞来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孟飞来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京京,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孟飞来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思怡,女,201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孟飞来的女儿。孟思怡的法定代理人:司京京,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何庄居委会鸭庄村**号。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孟锐,女,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受害人司德福的妻子。原审原告:司念,女,201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受害人司德福的女儿。原审原告:司维,男,201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受害人司德福的儿子。司念、司维的法定代理人:孟锐,女,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崔李村委会孟庄**号。上诉人司修军、张现芹因与被上诉人孟现军、张丽、司京京、孟思怡,原审原告孟锐、司念、司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司修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玲,被告孟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铸、原审原告孟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修军、张现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在继承死者孟飞来遗产范围内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孟飞来死亡后未留有遗产是错误的,通过谯城区土地管理局查询得知孟飞来有214.36平方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现此土地上建有房屋,由孟现军、张丽、司京京、孟思怡居住,故孟飞来留有遗产,且被上述四人继承,因此孟现军、张丽、司京京、孟思怡应在此遗产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孟现军等辩称,孟飞来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没有遗产,司修军、张现芹等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司修军、张现芹、孟锐、司念、司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孟现军、张丽、司京京、孟思怡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0万元整。2、诉讼费由孟现军、张丽、司京京、孟思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22时20分许,司德福乘坐孟飞来驾驶的皖S×××××号“奇瑞牌”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西外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和平路交叉路口北100米处,遇曹忠礼驾驶的苏C×××××苏C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停放在公路右侧,两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孟飞来、司德福当场死亡。此起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孟飞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忠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C×××××苏C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李志强,该车挂靠并登记在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司修军、张现芹、孟锐、司念、司维诉曹忠礼、李志强、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一审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保险金261522.90元。该判决已生效。受害人司德福和司修军、张现芹、孟锐、司念、司维的户籍系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农业家庭户,为拆迁失地农民,故对其各项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722840元(23114元/年×20年+司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95元:16285元/年×14年÷2人+司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65元:16285元/年×18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826743元。一审法院认为,司德福乘坐孟飞来驾驶的车辆,与曹忠礼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司德福、孟飞来当场死亡。该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孟飞来负主要责任,曹忠礼负次要责任。经计算,司修军、张现芹、孟锐、司念、司维的各项赔偿款共计826743元,对方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金286522.90元,下余款项540220.10元,应由孟飞来承担赔偿责任。但孟飞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当场死亡,司修军、张现芹、孟锐、司念、司维现无证据证明孟飞来死亡后留有遗产,故对其要求孟现军、张丽、司京京、孟思怡作为孟飞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孟飞来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修军、张现芹、孟锐、司念、司维对被告孟现军、张丽、司京京、孟思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司修军、张现芹、孟锐、司念、司维负担。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因孟飞来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多少,一审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孟飞来留有遗产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是否正确。1、案涉事故致孟飞来、司德福死亡,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孟飞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车辆驾驶员曹忠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修军等人于2015年3月起诉事故车辆驾驶员曹忠礼、车主李志强、挂靠企业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投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20442.90元,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认定司修军等人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722840元(23114元/年×20年+司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95元:16285元/年×14年÷2人+司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65元:16285元/年×18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826743元,判令李志强和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的286522.90元,司修军、张现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皖16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现上述判决已生效。二审期间,本院出示上述判决书,双方对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案一审亦依据上述赔偿项目确定损失总额,故本院确定司修军等人各项损失总额为826743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的286522.90元,下余540220.10元,故一审认定孟飞来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40220.10元正确。2、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故下余款项540220.10元应由孟飞来承担,因孟飞来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司修军等人要求孟现军等人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系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对司修军等人要求孟现军、张丽、司京京、孟思怡在继承孟飞来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50万元的请求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二、孟现军、张丽、司京京、孟思怡在继承孟飞来遗产范围内赔偿司修军、张现芹、孟锐、司念、司维各项损失5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司修军、张现芹、孟锐、司念、司维负担1368元,孟现军、张丽、司京京、孟思怡负担1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司修军、张现芹、孟锐、司念、司维负担958元,孟现军、张丽、司京京、孟思怡负担18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伟审 判 员 刘秋菊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哓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