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30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4刑初1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址辽宁省盘锦市。2009年因盗窃被盘锦市辽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王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同冯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1月18日下午,在海城市马风镇石门村1-1号,通过窗户进入经冯某某、由宝某(另案处理)事前踩点的被害人左天库家中,盗走硬币1500元,三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手镯,十一条黄鹤楼香烟,一个工艺品金钱豹,五件貂皮大衣。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蓝色女士貂皮一件,香烟十一条及工艺品金钱豹价值人民币102138元。2015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冯某某在鞍山市建国东路47栋1单元4层10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一台佳能60D单反相机,一台IPADA**平板电脑,一台理光7单反胶片相机,一个黑色皮包,纪念币若干,一捆粮票,一件黑色羽绒服。经鉴定,IPADAIR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99元。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冯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东平山街4栋2单元4层,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田某贵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一条白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白酒8瓶。2016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冯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338栋10单元6层174号家中,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光家中,盗窃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759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盗窃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1月18日下午,在海城市马风镇石门村1—1号,通过窗户进入经冯某某、由宝某(另案处理)事前踩点的被害人左天库家中,盗走硬币1500元,十一条黄鹤楼香烟,一个工艺品金钱豹,五件貂皮大衣。经鉴定,蓝色女士貂皮一件,香烟十一条及工艺品金钱豹价值共计人民币5558元。2015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冯某某在鞍山市某路47栋1单元4层10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一台佳能60D单反相机,一台IPADA**平板电脑,一台理光7单反胶片相机,一个黑色皮包,纪念币若干,一捆粮票,一件黑色羽绒服。经鉴定,IPADAIR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99元。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冯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某街4栋2单元4层,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田某贵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一条白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白酒8瓶。2016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冯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某路338栋10单元6层174号家中,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盗窃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75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田某秀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4日14时30分我回到位于鞍山市立山区某街4栋2单元4层家中,发现屋里进人了。丢失了2000元的现金、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白酒八瓶。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日,我位于立山区某路47栋1单元4层10号家中被盗。丢了佳能60D单反相机,一台理光7胶片单反相机,硬币共计50元,老式粮票一捆,一个黑色女式皮质包,一部银色ipadair。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5日晚上16时30分左右,我位于某路338栋10单元6层174号14的家中被盗。丢失了一部华为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4、被害人左天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8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我在海城市马风镇某村1-1号的家中被盗,丢失了30000元现金,男士黑色貂皮大衣、红色女式短款貂皮大衣、女式蓝色短款貂皮大衣、女式红色貂皮大衣、女式紫色貂皮大衣、两件皮衣、一个黄色豹、两个黄金项链35克和25克、一个黄金手链56克、11条黄鹤楼烟、一个盒里装的硬币1500元。5、被害人马玉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左天库的妻子,我家还丢了一个78.9克的黄金项链,一个77克的黄金手镯、左天某报案的25克黄金项链是125克。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在鞍山盗窃的三次是我和冯某某一起盗窃的,冯某某负责用类似钥匙的东西开锁,我负责望风,门打开之后我们一起进屋,找到东西之后一起分。我和冯某某都是带着手套进去。2015年10月份左右,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整点钱花,他会开门,我就同意和他一起干。第一起是在11月底,12月初的时候,我和冯某某走到伯尔曼酒店西面楼群里的一栋楼的4层。打开门后我们一起进屋,在右侧的卧室里,偷了两台相机、一个平板电脑、一捆粮票,散的纪念币、一个黑色皮包、一个黄色羽绒服。两台相机和平板电脑是冯某某通过QQ卖的,粮票、纪念币、衣服和皮包都让冯某某给人了。这次我分到了200多元钱。2015年12月20日左右,冯某某带我去曙光医院正门对面的一个楼群里,我在三楼缓步台望风,冯某某敲了4楼中间那家的门,敲了一会没有反应。就用他的开锁工具把门打开,在卧室电视柜下面找到了现金,还有7、8瓶带盒子的瓶装白酒,还有一枚老式的黄金戒指,之后冯某某就从这家屋里找到了一个旅行袋和一个双肩背包,我就把酒分别装到旅行袋和双肩包里面了。金戒指我和冯某某卖到鲅鱼圈的一家金店了,酒都让冯某某给人了。2016年1月初,我和冯某某走到三院后面的居民区里,冯某某进的是最西侧的一个单元门,在一楼左侧那家,冯某某用开锁工具把门打开后,我和他一起进去找东西。我在卧室找到两部手机,一部是苹果,另一部是什么牌子我记不住了。手机是冯某某通过QQ联系沈阳一个人,卖了400元钱。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跟冯某某到海城后打车到了一个叫石门村,步行到了一户人家,有个男的跟冯某某认识,冯某某叫他“由老四”。第二天早上,冯某某让我跟他走,我们翻过一座小山,到了一户人家的后院墙,这家后院墙有铁丝网,铁丝网被剪断了,我和冯某某通过剪断的铁丝网进了院,冯某某说后院有摄像头,我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子把摄像头的线剪断了,之后我们通过后院的窗户进入这家。我在柜子里发现一个豹子形状的摆件,地上有十多条黄鹤楼烟,还翻到4见貂皮大衣,还有大概1000多元的硬币。冯某某把4件貂皮大衣和三条黄鹤楼烟给了“尤老四”。7、同案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由老四说他们石门村村长家挺有钱的。2015年11月分左右,我就和王某某从由老四家前面山翻过去,从村长家后面过去的,他家后墙有监控,我就把线给拽断了。推开旁边的窗户,进到室内,偷了4-5个貂,硬币600元左右,一个黄色的豹,还有7-8条黄鹤楼烟,我还把他家电脑机箱给拿走了。走时也从后山走的,电脑机箱被我扔在他家后面了,里面的内存卡被我拿走扔了。貂让由老四拿走了,硬币都让我给花了,黄色的豹也给由老四了,烟由老四能拿了3-4条,其余都给王某某了。8、同案人由宝某的供述,证实冯某某和一个20多岁的男子去左天库家盗窃。在开车回鞍山的时候,我看见有一个大皮包和两个编织袋,一个编织袋里装的是金钱豹,另一个编织袋里装的是貂皮大衣,皮包里有有香烟和硬币。我从里面拿了三条硬包黄鹤楼,我把金钱豹要了下来。香烟我自己抽了,三件貂皮大衣我卖了。我给了冯某某1800元,剩下的我自己花了。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同案人冯某某、由宝某;被告人冯某某辨认出同案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在立山区实施盗窃的地点;被害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同案人冯某某辨认出在海城实施盗窃的地点。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759元,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99元、蓝色女式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3500元、黄鹤楼香烟十一条共计人民币1650元、金钱豹摆件价值人民币408元。11、情况说明,证实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入室盗窃一案的物品项链、戒指、手机、相机、提包、白酒、粮票等,由于涉案物品实物灭失,且公安机关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涉案物品无价格参考依据,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评估。12、扣押决定书,证实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依法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手套一副;海城市公安机依法从持有人叶秋某处扣押工艺品豹一件、从持有人由宝玲处扣押蓝色貂皮大衣一件,蓝色貂皮大衣、工艺品豹已发还被害人马玉某;扣押物品已随案移送。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对某路25栋1单元4层10号、立山曙光某街4栋29号、某路338栋西1单元1层159号被盗现场勘验情况;海城市公安局对马风镇某村左天某家被盗现场勘验情况。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辽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5年2月27日释放。1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安机关抓捕归案。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没有盗窃黄金项链三条、手链一条、手镯一个的辩解一节,经查,除被害人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上述罚金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手套一个。三、依法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左天某人民币七千零五十八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九元、退赔被害人田某贵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七百五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艺涵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祝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