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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浩农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显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浩农丰农资有限公司,曹显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570号原告:沈阳浩农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包家屯镇包家屯村。法定代表人:刘忠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军,系法库县五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显海,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原告沈阳浩农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显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浩农丰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忠林、被告曹显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浩农丰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化肥款3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刘玉海销售化肥并收款。2015年3月8日,刘玉海销售给被告缓释肥23袋,每袋145元,价款合计3335元;缓控肥1袋,单价145元,上述价款合计3480元。当时被告未支付化肥款,在农资销售记账凭证上欠款人后签名,刘玉海将农资销售记账凭证转交给原告。上述价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显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没有在原告处买化肥,被告也不认识原告,本案主张的化肥是2015年3月8日被告从刘玉海手中买的,被告收到化肥属实,但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0日将化肥款支付给了刘玉海,有刘玉海出具的收条为证,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农资销售记账凭证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农资销售记账凭证上欠款人后的曹艳海三个字不是被告签的,被告叫曹显海,不叫曹艳海,记账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刘玉海给被告送化肥时没有出具农资销售记账凭证,也没让被告给其出具欠条。如果出具农资销售记账凭证,被告给刘玉海化肥款时应该将农资销售记账凭证收回。但原告主张的缓释肥23袋和缓控肥1袋被告都收到了,是分两次买的。被告提交的收条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收条中没有记载收谁的化肥款。刘玉海给被告打收条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无关。谁在农资销售记账凭证欠款人后签名,原告向谁要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化肥销售。刘玉海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忠林的堂叔伯侄子。2004年至2008年,刘玉海从原告处进化肥,自己在三合成村销售。2009年原告在包家屯镇开经销化肥的商店,原告委托刘玉海销售化肥并收取化肥款,刘玉海每销售一吨化肥提成60元。2015年3月8日,刘玉海销售给被告缓释肥23袋,每袋145元,价款合计3335元;缓控肥1袋,单价145元,上述价款合计3480元。刘玉海现没有音信,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刘玉海是否收到被告支付的化肥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原告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被告的证据,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化肥款的事实不能确认,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2016年曾向本院起诉刘玉海给付化肥款,刘玉海在庭审笔录上留有签名,经询问,原告拒绝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是否是刘玉海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浩农丰农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曹显海支付化肥款34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沈阳浩农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凯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