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留柱与赵性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留柱,赵性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39号原告:朱留柱,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性召,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宋东伟,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亢献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留柱与被告赵性召,被告濮阳市万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濮阳市万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朱留柱及委托代理人郝利民,被告赵性召委托代理人宋东伟,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亢献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留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924.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41169.17元,其中医疗费30665.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6166.67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282.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6005元、施救费1350元、评估费1600元。原告朱留柱诉称:2016年10月24日,在濮阳市××与经七路交叉口处,被告赵性召驾驶豫J×××××/豫JE3**挂与原告朱留柱驾驶的豫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朱留柱受伤,豫J×××××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留柱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车辆损失也四万多元。事故车豫J×××××/豫JE3**挂登记车主为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性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留柱无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赵性召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费用45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诉讼费我也不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2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有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限额内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误工损失,天数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显示为6000元,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是6000元,原告也未提交完税证明。原告也没有电焊工资质证明,因其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请求过高,虽然有完税证明,但从完税证明上看交纳的税数额不一样多,说明护理人员的工资不是每月都是5000元。应当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流水印证其误工损失。原告的父母现年61岁,应按19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看不出原告的交通费与其就医地点相符,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二次评估的数额,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均是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朱留柱驾驶豫J×××××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赵性召驾驶的豫J×××××/豫JE3**挂号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朱留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6)第200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性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留柱无责任。事故发生随后,原告朱留柱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肺挫伤、脑外伤后综合征,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37天。原告朱留柱提供医疗费票据共6张,共计30665.29元。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娄丽玲,天能集团(河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娄丽玲月工资5000元,自2016年10月25日到2016年11月28日期间停发全部工资。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与原告朱留柱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伤残级别为十级。原告朱留柱母亲薛素香,出生于1956年3月11日;父亲朱俊平,出生于1956年6月11日;长女朱淑静,出生于2003年11月19日;长子朱永康,出生于2008年10月1日。原告朱留柱兄弟姐妹共三人。原告朱留柱为豫J×××××号轿车车主。原告朱留柱提供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车损为40064元。原告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600元;提供濮阳县柳屯镇嘉旺道路施救服务中心发票16张,共计1350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对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2017年4月12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J×××××号车车损作出评估报告书,车损为24957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支付了重新评估费。被告赵性召为事故发生时豫J×××××/豫JE3**挂号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保险,其中豫J×××××号车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0元;豫JE3**挂号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性召支付原告朱留柱45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性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留柱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性召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留柱所诉医疗费30665.29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85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住院37天,计款740元。原告朱留柱所诉误工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3天,计款13689.2元(34941元/年÷365天×143天);所诉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本院认定33天,月工资为5000元,应计款5500元(5000元/月÷30天×33天)。原告朱留柱构成十级伤残,故所诉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应计算19年,父亲应计算20年,均由3人扶养,其子女应分别计算10年、5年,由2人扶养,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586.59元/年计算,共计17602.47元(8586.59元/年×19年×10%÷3人+8586.59元/年×20年×10%÷3人+8586.59元/年×10年×10%÷2人+8586.59元/年×5年×10%÷2人);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40995.95元(23393.48元+17602.47元)。原告朱留柱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朱留柱所诉交通费74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留柱所诉车损,其为该车车主,按照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认定其车损为24957元。原告朱留柱所诉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1600元,本院不予认定;所诉施救费1350元,提供有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朱留柱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0665.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40元、误工费13689.2元、护理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4099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40元、车损24957元、施救费1350元,共计125487.4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赵性召已付款4500元,可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赵性召。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朱留柱赔偿款共计120987.44元(125487.44元-450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留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987.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当事人赵性召已付款4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原告朱留柱负担403元,被告赵性召负担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静芳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 李 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李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