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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与被告赵晓明、乔玉敏、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赵晓明,乔玉敏,赵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394号原告:赵明,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华,男,195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赵晓明,男,1959年9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羊安乡。被告:乔玉敏,女,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兴城市羊安乡。被告:赵阳,男��1984年8月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兴城市。原告赵明与被告赵晓明、乔玉敏、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华,被告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明、乔玉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85000元整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与三被告相识(三被告系父(母)与子关系),三被告因无钱还贷款而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借款协议中明确规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利息的四倍。为此,三被告还将自家的二处房产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做了抵押。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时给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从借款日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共计13个月零12天。被告赵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能力有限,被告可以每个月还原告500元到1000元,但是原告不同意。借款时原告给付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中间人拿走了2000元。被告赵晓明、乔玉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晓明和乔玉敏系被告赵阳的父母。2016年3月22日,三被告共同从原告赵明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为:“按国家规定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方自认借款金额为8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利息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共同从原告赵明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元,但庭审中双方均自认借款金额为80000元,故对于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到,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利息。因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利息按2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从借款日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庭审日2017年5月12日,因原告自愿按照13个月零12天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三被告应共同偿还的利息数额为20002.48元(80000元×22.4%÷12个月×13个月+80000元×22.4%÷365天×12天=20002.48元)。因三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方庭审中抗辩称借款时给付中间人2000元,因其已自认原告给付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且该主张与本案无关,亦没有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赵晓明、乔玉敏、赵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明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利息20002.48元,共计100002.48元;二、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美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