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翁志钢与黄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志钢,黄赞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402号原告:翁志钢,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丽,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系翁志钢妻子)被告:黄赞锋,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翁志钢与被告黄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羽、代理审判员李荣震、人民陪审员王水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羽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志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赞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志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赞锋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585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月利率为2%。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了本金585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被告黄赞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附收条)予以证实。被告黄赞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现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赞锋归还原告翁志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黄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羽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