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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5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甘肃保利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金艺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保利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杭州金艺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830号原告:甘肃保利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庆阳路488号23层001号。法定代表人:吴庶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军华、黄云鹿,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金艺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山一村陈家村177号1层。法定代表人:张艺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林放、沈琼,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保利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与被告杭州金艺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艺公司立即支付保利公司地接服务价款805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计算至起诉日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金艺公司在杭州组织团号为“HZJOY150802”旅游团,委托保利公司为该旅游团提供地接服务,双方在2015年7月28日签订《地接团队计划确认单》,并在此后8月2日-9日期完成了该旅游团地接服务。金艺公司应支付保利公司地接服务价款130500元,约定“出团前预付50%团款,余款行程最后一天结清”。金艺公司在签订《地接团队计划确认单》后支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讨仍无故拖欠。上述地接服务价款应在2015年8月9日付清,但金艺公司一直拖欠并已造成保利公司损失。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金艺公司辩称:双方确实有合作,但是保利公司主张的诉请有问题。1、双方口头约定金艺公司支付给保利公司7500元/人*11人=82500元,出行前先支付50000元,该50000元已经支付;2、金艺公司不存在违约,由于保利公司行程安排不合理,滨江法院已于2016年2月22日判决的(2016)浙0108民初4180号判决书由金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该违约责任是由保利公司造成的,故该损失应由保利公司承担;3、剩余团款应为32500元,因保利公司违约造成金艺公司损失为36602元,已经超出尚未支付的团款,应由保利公司支付给金艺公司违约损失。请求法院驳回保利公司的诉请。保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甘肃保利国际旅行社地接团队计划确认单》1份(打印件加盖旅游监督所公章),证明2015年7月,金艺公司在杭州组织团号为“HZJOY150802”旅游团,委托保利公司为该旅游团提供地接服务,双方在2015年7月28日签订《地接团队计划确认单》,并在此后8月2日-9日期完成了该旅游团地接服务,金艺公司应支付保利公司地接服务价款130500元,约定“出团前预付50%团款,余款行程最后一天结清”。金艺公司在签订《地接团队计划确认单》后支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打印件加盖旅游监督所公章),证明《甘肃保利国际旅行社地接团队计划确认单》原件在杭州旅游监督所的事实;金艺公司在和游客接待宣传和签单过程中违反旅游行业规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金艺公司的行为与保利公司没有关联性。金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浙0108民初4180号判决书1份,证明因保利公司作为地接社擅自变更航班、游览莫高窟景点时没有提前购票等违约行为,致使游客起诉金艺公司,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做出(2016)浙0108民初4180号判决书,判令金艺公司退还给杜艳萍等游客旅游费共计33000元。证据2、境内旅游合同及八日游行程单各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6)浙0108民初4180号判决书中),证明金艺公司与游客约定的航班与实际乘坐的航班不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保利公司提供的证据,金艺公司对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金艺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是因为金艺公司在向游客介绍服务内容时涉及酒店住宿时用到了“最”,故被行政处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金艺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利公司对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0日,保利公司与金艺公司签订《甘肃保利国际旅行社地接团队计划确认单》1份,对保利公司负责接地团队的人数、用房、用车、行程进行了约定,并约定12400元/人,出团前预付50%团款,余款行程最后一天结清。后金艺公司向保利公司支付5000元。保利公司在地接涉案团队过程中未正常安排旅游者游览莫高窟景点,并致旅游者投诉。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甘肃保利国际旅行社地接团队计划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就合同总价,应按《甘肃保利国际旅行社地接团队计划确认单》约定为12400元/人计算。就金艺公司提出的相应抗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就保利公司要求金艺公司支付余款的诉求,经查,保利公司基本完成地接合同义务,但未正常安排旅游者游览莫高窟,并致旅游者投诉,已构成违约,故应酌情减少价款。扣除已支付款项,金艺公司还应支付57400元。就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8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艺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保利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地接服务款57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7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甘肃保利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758元,由原告甘肃保利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88元,被告杭州金艺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