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23执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太平与杨新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太平,杨新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23执811号申请人:胡太平,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昌吉。被执行人:杨新付,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胡太平申请执行杨新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新232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太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040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40400元。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胡太平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新2323执811号案件的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米一漫代理审判员  赵义云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