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何彦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彦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彦文,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八卦洲小城镇阅南村****号(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彦文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3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尚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何彦文在并未承包万和公馆二期工程劳务的情况下,以发包万和公馆二期工程劳务的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倪某、谢某、张某2等人劳务合同履约金,共计骗得人民币13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何彦文以发包万和公馆二期降水工程给倪某做的名义,与被害人倪某签订协议并骗取合同履约金人民币1万元。2、2016年2月3日,被告人何彦文以发包万和公馆二期工程给谢某、刘某做的名义,与被害人谢某、刘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并骗取合同履约金人民币2万元。3、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何彦文以发包万和公馆二期工程给申某做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申某合同履约金人民币3万元。4、2016年3月3日,被告人何彦文以发包万和公馆二期工程给张某2做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骗取合同履约金人民币5万元。5、2016年4月8日,被告人何彦文以发包万和公馆二期工程给李某做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签订合同并骗取合同履约金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何彦文于2016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彦文已退赔被害人申某人民币1.5万元;王某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3.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彦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倪某、谢某、刘某、申某、张某2、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张某1、周某、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书、承诺书、劳务协议书、收款收据、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何彦文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彦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彦文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彦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彦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彦文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樊 浩人民陪审员 姚长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