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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夏玉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夏玉芝,王中升,周口市亿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玉芝,女,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升,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住息县。原审被告:周口市亿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夏玉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磊,被上诉人夏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王中升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X0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001线息县东岳罗楼村潘庄路段时,碾压步行的刘天林,致刘天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中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天林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P×××××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亿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中升,该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刘天林左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头皮撕裂伤、脑震荡。死者刘天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左下肢截肢,无法忍受伤痛的打击,于2015年6月16日自杀死亡。刘天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中升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夏玉芝放弃对被告周口市亿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死者刘天林未婚,尚有母亲夏玉芝健在,原告夏玉芝作为死者刘天林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天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刘天林死亡后,刘天林的母亲即原告夏玉芝享有相应的求偿权,因刘天林婚姻状况为未婚,其父亲已经死亡,无其他继承人,故原告主体适格。刘天林自身的因素是其精神压力过大的主导性因素,是造成其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本次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刘天林自杀,即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原因力较弱。鉴于北京创清汽车服务中心及该中心员工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天林在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工作已满一年,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合考虑,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对刘天林的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比例以40%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727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20-(66-60)]÷2=55209元;3.丧葬费:42670元/年÷12个月×6个月=21335元;4.死亡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为5000元;37274元+55209元+21335元+511520元+5000元=6303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30338元-110000元)×40%+110000元+50000元=36813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玉芝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告王中升垫支的医疗费用在结算时一并扣除);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玉芝费用共计人民币258135元;三、驳回原告夏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822元,由被告王中升承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刘天林因自杀所产生的费用;刘天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认定交通事故对刘天林的死亡结果的原因力为40%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天林住院治疗,致使其左下肢截肢,其于2015年6月16日自杀死亡,受害人刘天林年龄26岁,生前从事汽车装饰、零售配件等工作。其在事发后入院治疗,在事发后第28天自杀身亡,原审综合考虑其年龄、职业、伤情程度等因素,认定其自杀身亡与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判处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部分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此外,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部分死亡赔偿金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责任。另,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其在城镇务工的工作证明,可以认定刘天林生前在城镇务工并以其收入为生活来源,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8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