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26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苗二华与杨东风、张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二华,杨东风,张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1877号原告:苗二华,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被告:杨东风,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张美容,女,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苗二华与被告杨东风、张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苗二华、被告杨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二华诉称,被告杨东风与张美容为夫妻关系,从事建筑模板销售行业。自2015年起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苗二华借款用于周转资金。每次均为苗二华从其经营的板厂会计处支取现金或者承兑给付二被告,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约定每月借款利率为2%。后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7月6日为原告先后出具借条二份用以证实上述借款事实,即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78600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苗二华与被告杨东风、张美容重新签订借条,写明二被告累计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86000元,并将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的利息389000元计入本金,约定合计1175000元按每月2%计算利息。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以117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同时,将被告张美容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奤夿屯村伊舍小镇养老产业园小区9号楼3单元402室的楼房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提供担保。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75000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二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杨东风对原告所诉无答辩意见。被告张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二被告杨东风、张美容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736000元;被告杨东风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原告承兑50000元。上述二借条用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原始本金786000元。证据二、二被告杨东风、张美容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截至当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786000元、利息389000元,合计1175000元于当日按每月2%计息。用以证实借款事实及本金利息于该日重新计算。证据三、二被告杨东风、张美容与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杨东风与张美容系夫妻关系,至2017年4月13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786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共欠原告利息389000元,本息合计1175000元;双方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以11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将被告张美容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奤夿屯村伊舍小镇养老产业园小区9号楼3单元402室的楼房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该证据用以与证据二相互佐证。证据四、二被告杨东风、张美容身份证复印件,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出具。证据五、被告张美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奤夿屯村伊舍小镇养老产业园小区9号楼3单元402室的入园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美容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杨东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美容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杨东风、张美容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杨东风、张美容自2015年起多次向原告苗二华借款用于周转资金。借款给付方式为现金或承兑等方式,双方约定每月借款利率为2%。后二被告杨东风、张美容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736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杨东风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7年4月13日,原告苗二华与被告杨东风、张美容重新签订借条,写明二被告累计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86000元,并将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的利息389000元计入本金,约定自当日起以合计117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利息。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上述内容予以说明,并约定将被告张美容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奤夿屯村伊舍小镇养老产业园小区9号楼3单元402室的楼房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提供担保。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75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苗二华与二被告杨东风、张美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重新签订借条及协议书,约定以二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8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的利息389000元、合计11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重新计算利息;原被告间约定的上述本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均在同原告签订的借条、协议书中签字,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行为,对于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风、张美容偿还原告苗二华借款11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杨东风、张美容偿还原告苗二华以11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5元减半收取76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东风、张美容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     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