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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灵云山饮品有限公司、徐敏、董彦廷、周殿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灵云山饮品有限公司,徐敏,董彦廷,周殿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14-1号。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灵云山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办事处后陡村。法定代表人:吕守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腾,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敏,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晶,辽宁睿格人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彦廷,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殿良,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灵云山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云山公司”)、徐敏、董彦廷、周殿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8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解除对案涉22套房屋档案的查封;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部分“无法证明备案在灵云山公司名下的房产系借款担保财产”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中称不能证明备案在灵云山公司名下的22套房屋与“回购房屋”有关,明显认定事实不当。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于灵云山公司所称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其资金来源,对该判决书当事人没有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就予以认可。三、查封涉案房屋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实为徐敏与灵云山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对此置之不顾。灵云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沈阳灵云山饮品有限公司购买上诉人开发的22套商品房。其中7套房屋上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手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并未全部交付,房屋也没有实际交付给所谓的购房人。上诉人主张将22套房屋以备案形式抵押给沈阳灵云山饮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将大量商品房一房二卖,逾期交房,在人民法院有大量诉讼,使众多买房人权益受到损失。徐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周殿良辩称,2012年、2013年左右,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刚找我借钱,我给董彦廷打电话,董彦廷借给陈刚300万,过几天另借款500万元,用门市房抵押,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出售。2013年当时500万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陈刚拿出22套住宅给董彦廷,房屋合计合500万元。灵云山公司工作人员拿了500万元的现金交给上诉人财务。宝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于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执行财产的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0日,宝立公司(甲方)与灵云山公司(乙方)签订《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协议书》,约定灵云山公司认购美好愿景C13号楼1111平方米房屋,单价4500元/平方米。主要内容有:甲方对乙方购买的上述房屋于2013年11月30日前按期回购,回购价格4770元,回购总价伍佰叁拾万元。甲方将回购房款按期全额支付给乙方时,与乙方已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即自行终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交回已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并进行作废处理。甲方如不能按期回购,乙方在回购到期日超过七天后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做出要房或者等待回购的选择。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处宝立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乙方处董彦廷签字。同日,原告宝立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沈阳灵云山饮品有限公司、收款事由房款、数额伍佰万元、交款人周殿良。同日,宝立公司与灵云山公司签订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在灵云山公司名下,具体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北三西路17甲号1-6-1、1-14-1、1-18-1、1-20-1、1-22-1、1-24-1、1-26-1、1-5-8、1-14-8、1-16-8、1-18-8、1-20-8、1-22-8、1-24-8、1-26-8。2014年3月27日,宝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与董彦廷签定《协议书》,约定宝立公司将壹仟伍佰万转账支票(分别是4.10、4.12、4.14日各伍佰万元整)交至灵云山公司。2014年7月2日,宝立公司(甲方)与董彦廷、周殿良(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有:甲方为建设美好愿景项目需要,向乙方借款贰仟万元整,并将对应的房产备案在乙方指定的灵云山公司名下。自2013年借款日至2014年6月28日、30日;7月2日甲方分别将借款利息汇至董彦廷名下,没有拖欠。2014年4月27日,甲方还款人民币500万元整,现实际欠乙方1500万元,抵押物押值仍为2000万元没有变动。抵押物已备案至乙方指定的灵云山公司名下,甲方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甲方为乙方出具已备案的商业网点大发票及入住通知书。乙方承诺在此期间不得使用处置该房产,并同意甲方以实际借款本息合计金额,优先回购抵押备案至乙方指定的灵云山公司名下的房产。乙方作为本次借款的实际经办人,在甲方借款期限内,对借还款及撤抵等过程全程负责。本次借款在甲方还款后,乙方如期撤销备案并将全部手续交还甲方。甲方处宝立公司加盖了公章,乙方处周殿良签字。2014年,周殿良出具《说明》,载明:2014年7月7日,宝立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两张,面值壹仟万、伍佰万,此支票作为抵押物至灵云山饮品厂,待宝立公司将灵云山公司所购门市房(实为借款)大发票开完后,此支票退回。2014年10月31日,宝立公司向灵云山公司出具了14套房屋的《入住通知书》,包括1-18-8、1-16-8、1-26-1、1-22-1、1-22-8、1-14-1、1-20-8、1-20-1、1-12-8、1-26-8、1-14-8、1-24-1、1-18-1、1-24-8;灵云山公司主张1-5-8未办理入住手续,但宝立公司交付了钥匙。2015年2月10日,徐敏与灵云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双方达成调解。因灵云山公司未按时履行调解书义务,徐敏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3日预查询了备案在灵云山公司名下的22套房屋,并于2015年4月3日向沈阳市房产局下达了(2015)于执字第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22套房产。宝立公司已将1-10-1、1-7-3、1-7-4、1-8-1、1-23-1、1-6-1、1-12-1、1-5-8共8套房屋另行出售他人。他案案外人夏季、陈洋、高惠娜、翁松、杨晨雨、李颖等人对本院查封的1-10-1、1-7-3、1-7-4、1-8-1、1-23-1、1-6-1、1-12-1共7套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宝立公司对1-18-8、1-16-8、1-26-1、1-22-1、1-22-8、1-14-1、1-20-8、1-20-1、1-12-8、1-26-8、1-14-8、1-24-1、1-18-1、1-24-8、1-5-8共15套房屋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5]于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宝立公司的异议。在执行听证程序中,董彦廷陈述:灵云山的22套房屋系从宝立售楼处全款购得。2013年1月28日,宝立公司向我个人借款500万元,用门市房作抵押,每平5000元,共抵押1000平。约定2013年4月28日之前还款,如不还款,房子归我处理,并负责配合我办理更名手续。但到期后,宝立并未还款并重复销售抵押。我找到宝立法人陈刚,他说提供22套住宅将门市替换出来,让我联系出售,我找到灵云山公司。我们要求灵云山交现金,怕转账到宝立账户,我可能得不到。同时,我要求宝立公司不要告知灵云山公司房屋系借贷而来,怕灵云山不敢购买。关于其与宝立公司签订的《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协议书》,董彦廷陈述签订该协议是为了确认宝立公司同意拿出商品房住宅销售后偿还欠款,如果告诉灵云山公司,就不会买了。关于2013年9月30日宝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周殿良,董彦廷陈述,周殿良是陈刚的朋友,所以办理手续时我找的周殿良,周殿良领着灵云山公司去宝立公司交款和签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第三人董彦廷、周殿良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和被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宝立公司与灵云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宝立公司主张其与灵云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其向董延廷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宝立公司提供的回购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说明、交易明细、支票存根、电子汇划收款等均系其与第三人周殿良、董彦廷之间的约定,未有灵云山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且这些证据中未载明房屋的具体信息,无法证明“回购房屋”系备案在灵云山公司名下的22套房屋。《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周殿良、付款单位灵云山公司”,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备案在灵云山公司名下的房产系借款担保财产。灵云山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宝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入住通知书》,证明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及履行过程。同时,董彦廷在执行听证程序中亦否认宝立公司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借款担保的主张。宝立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灵云山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其与周殿良、董彦廷之间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故一审法院对宝立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宝立公司与灵云山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和《准住通知》,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的权利能力能够排除执行,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诉争房屋由上诉人宝立公司开发建设,上诉人宝立公司与被上诉人灵云山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宝立公司为灵云山公司开具500万元购房收据,并协助灵云山公司办理房屋备案手续,灵云山公司开具入住通知书,上述行为均为宝立公司完成,因此宝立公司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自行的民事权益,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宝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单立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