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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苏振辉、陈某甲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辉,陈某甲,陈某乙,裴某某,钱建明,陈灿辉,陈才根,苏福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7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振辉。辩护人周连强,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某某。辩护人沈晨,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建明。辩护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灿辉。辩护人钱国峰,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才根。辩护人乐赟,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福尧。辩护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振辉、陈某甲、陈某乙、裴某某、钱建明、陈灿辉犯偷越国境罪、诈骗罪、被告人苏振辉、陈才根、苏福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振辉、陈某甲、陈某乙、裴某某、钱建明、陈灿辉、陈才根、苏福尧及辩护人周连强、朱以林、乐赟、谢洁艳、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王群辉律师、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沈晨律师、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孙峰律师、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钱国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偷越国境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苏振辉、陈某甲、陈某乙、裴某某、钱建明、陈灿辉和陈某丙(另处)等人,结伙至云南省孟连县勐啊口岸附近,租用橡皮艇从中缅边境非法通道偷渡出境至缅甸。二、诈骗犯罪事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11日间,被告人苏振辉、陈某甲、陈某乙、裴某某、钱建明、陈灿辉等人租赁缅甸佤邦福盛公寓,利用事先准备的笔记本电脑,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网店招聘兼职“刷手”信息,以支付3%-6%的佣金诱骗被害人为网店“刷单”,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即不再归还被害人为“刷单”所支付的钱款,共骗取被害人朱某甲等21人支付的“刷单”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799.55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苏振辉、陈某乙的涉案数额为116799.55元,被告人裴某某的涉案数额为21108.5元,被告人钱建明的涉案数额为14689.54元,被告人陈灿辉的涉案数额为10621.85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苏振辉、陈某甲、钱建明、陈灿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诈骗犯罪事实。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5年8月至9月间,“日收宝”网站以投资理财为由,以高利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李耀湘等人2400余万元,并通过重庆“币付宝”公司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赃款。2015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陈才根、苏福尧、苏振辉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陈才根联系苏福尧,被告人苏福尧联系苏振辉,被告人苏振辉联系张某甲(另处),将上述“日收宝”网站诈骗所得的赃款1904000元转入张某甲持有的户名为“徐维勇”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并通过“拉卡拉”POS机终端转入户名为张某甲、张文泼的民生银行卡内,再以取现方式转移给苏振辉、苏福尧、陈才根,再由陈才根将钱款转移给他人。上述事实,各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胡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米某某、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萧某、周某某、王某、朱乙、朱某丙、李某丙、孙某某、吕某某、韩某某、陆某某、张某乙、阮某某、邓某某、李耀湘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关系人陈某丙、张某甲的供述,QQ聊天记录,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名为“欧立商城”、“欧商城”、“帝商城”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明细,网银汇款订单号统计,“币付宝”支付服务协议,户名为“徐维勇”的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户名为“张某甲”、“张文泼”的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资金流向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犯人移交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振辉、陈某甲、陈某乙、裴某某、钱建明、陈灿辉违反国家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振辉、陈某甲、陈某乙、裴某某、钱建明、陈灿辉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苏振辉、陈某甲、陈某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裴某某、钱建明、陈灿辉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振辉、陈才根、苏福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振辉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偷越国境罪、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裴某某、钱建明、陈灿辉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偷越国境罪、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数罪并罚。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振辉、陈某甲、陈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裴某某、钱建明、陈灿辉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振辉、陈某甲、钱建明、陈灿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振辉、陈某甲、裴某某、钱建明、陈灿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振辉、陈才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乙、苏福尧能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苏振辉退出诈骗赃款23460元、退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款19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诈骗赃款23460元,被告人陈某乙退出诈骗赃款23460元,被告人裴某某退出诈骗赃款21108.50元,被告人钱建明退出诈骗赃款14689.54元,被告人陈灿辉退出诈骗赃款10621.85元,被告人陈才根退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款1285000元,被告人苏福尧退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款600000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赔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振辉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裴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钱建明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陈灿辉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陈才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苏福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在案退赃款人民币二百零二万零七百九十九元五角五分发还各名被害人。十、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七台、网卡三张等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才根、苏福尧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李晓杰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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