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彭小海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小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海,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育,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小海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小海,被上诉人淘宝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小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彭小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彭小海通过淘宝客服和邮寄EMS方式向淘宝网络公司索要卖家真实身份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不符合对方披露流程,于法无据;淘宝网络公司要求消费者必须按照淘宝网络公司要求的方式操作,有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内容应为无效。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淘宝网络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为买卖双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不是实际经营者或者买卖合同当事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能够提供卖家信息,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彭小海未按照公示的流程提交披露申请,且我公司已采取了保障措施,代卖家返还了货款。彭小海不是一般消费者,系职业打假人,无权要求惩罚性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彭小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淘宝网络公司依法三倍赔偿彭小海9897(3299×3)元;二、淘宝网络公司支付彭小海检验、快递等费用315元;三、淘宝网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经审理查明:淘宝网络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淘宝网的运营商。彭小海于2010年6月23日在淘宝网注册为买家会员,会员名“彭小海pxh”,信用为买家。韩莉于2007年9月23日在淘宝网注册为买家、卖家会员,会员名“明天买宝马”。韩莉注册为会员时,提供了身份证明并登记注册了经营地址和联系电话。2014年3月21日,彭小海通过韩莉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购买了苹果5手机一部并通过支付宝软件支付价款3299元。韩莉在淘宝网上发布的该手机信息为:商品名称“两皇冠Apple/苹果iPhone5苹果5代手机美版无锁V版三网土豪金”;SKU信息“机身颜色:粉红色套餐类型:套餐一机身内存32G版本类型:美国”。韩莉对该手机的销售方式为包邮,订单编号579089719795072。2014年3月21日,韩莉通过顺丰速运将该手机发送彭小海。2014年3月25日,彭小海签收确认收到该手机。彭小海称收到手机后,其使用该手机所登记的序列号在苹果官网进行查询后认为其所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3月26日,彭小海在淘宝网上申请退还货款3299元但未申请退货,当日淘宝网客服处理状态为“支持买家”,因卖家要求退货退款遂退款状态关闭,同日彭小海通过淘宝客服投诉要求开放鉴定入口。2014年4月2日,旺旺回复彭小海“关于您发起的订单编号579089719795072,核实您要求鉴定处理,在3工作日内通过以下链接进行申请、订购,并寄往页面所提示地址:……【特别提醒】请您在3工作日内操作订购并提供寄送检测的快递凭证,如已有检测报告,请提供有效凭证如淘宝网合作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报告或品牌商出具的检测报告。【后续处理结果】如您逾期未提供有效快递凭证也未提供有效商品检测凭证,维权将做结束处理。”经提示彭小海订购了“数码产品鉴定-假一赔三-中检北京”的相关服务。2014年4月2日,彭小海将手机通过顺丰速运(快递单号023298610201)邮寄至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北京公司)进行检验。2014年4月14日,中检北京公司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确认送检手机属翻新机。2014年4月15日,中检北京公司将检验报告电子版发送彭小海。一审庭审中,彭小海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送检快递凭证及检验报告上传到淘宝网。经彭小海投诉后淘宝网络公司即对涉案产品在淘宝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进行了删除。但彭小海订单编号579089719795072的交易因彭小海退货超时淘宝网交易系统自动关闭退款系统,并自动确认收货,将货款3299元支付与卖家,订单状态显示为交易成功。2015年11月26日,彭小海通过EMS向淘宝网络公司邮寄“关于索要淘宝卖家真实信息函”一份,该函件载明“本人淘宝昵称:彭小海pxh,于2014年3月21日在淘宝网购买了卖家昵称“明天买宝马”出售的苹果5代手机美版无锁V版三网粉色,交易价3299元。……在订单卖家信息中显示卖家的真实姓名为韩莉,联系电话13433****XX。现本人依照相关法律要求淘宝网提供卖家韩莉的真实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有效联系电话。索要目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淘宝网在收到该函件10日内,不能提供真实信息,视为不能提供。本人将通过法院诉讼要求淘宝网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31日,彭小海向淘宝人工云客服交易部门专线询问“我于2015年11月26日通过EMS向你们公司公开地址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69号阿里巴巴西溪园区索要订单编号579089719795072卖家韩莉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及有效联系电话,现在都没有收到你们的回复”,因该部门无权限解答该问题,被转接到消费者咨询部门,消费者咨询部门客服回复“不清楚卖家信息”,彭小海要求客服把彭小海反应的信息回馈给淘宝网的领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淘宝网络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将所涉货款3299元退给彭小海,彭小海遂以前述诉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淘宝网络公司关于“怎么披露卖家信息”规定“淘宝有义务保护交易双方的个人信息,确需披露也需要按照一定流程,通过一定渠道,对申请披露的个人进行身份核实,同时确保被披露的信息不用于非法目的。申请披露流程:1、需要拨打淘宝热线(云客服等无权限查看和回复个人信息);2、淘宝客服核实来电方身份信息,确为本人(确认来电人身份信息与会员账户登记身份信息一致),且与卖家已产生交易,记录订单编号、需要披露的原因、需要披露的信息点;3、淘宝客服给会员发送披露表单,需会员填写披露表单;4、淘宝客服核实资料完整、符合披露条件会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会员;如有不符,退回会员并告知原因”,该披露流程规定发布于淘宝网网站“服务中心常见问题”并于2015年6月9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一审还查明,一审庭审中淘宝网络公司向法院披露涉案淘宝网店“明天买宝马”卖家的真实信息“姓名韩莉,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7XXXX102X,身份证住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市X号楼305室,联系电话15205****XX。”一审法院认为:彭小海通过淘宝网络公司开办的第三方平台淘宝网向淘宝卖家韩莉购买苹果5手机一部,2014年3月25日彭小海收到手机后,于2014年4月2日将手机邮寄中检北京公司送检,并得出检验结论为翻新机。淘宝网络公司辩称无法核实购买手机与送检手机的一致性。但根据网络交易的便利性和买卖双方分离的特性,买方购买产品的过程中自始至终均不与卖方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有实体性接触,因此买方通过网络交易正常购买产品,并且在认为产品质量存疑时自行委托送检的行为符合网络交易管理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习惯。在没有相反证据或者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认定买方单方面的送检行为以及检验结论具有合法性质以及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彭小海举示的中检北京公司的检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淘宝网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网络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可以确认,在本次交易行为中,彭小海与淘宝网卖家韩莉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淘宝网络公司为网络交易第三方交易平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知,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需要承担产品销售者责任的,应当限于以下三种情形:一、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之责任;三、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彭小海在本案中并未就第二、三种责任情形进行主张,亦未进行举证。彭小海主张淘宝网络公司未能在其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及时向其披露卖家真实信息。通过查证事实可以发现,基于保护买卖双方个人信息的原则,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于披露卖家信息有相应的流程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淘宝网络公司已举示相关证据表明其能够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而在双方交涉过程中彭小海曾通过邮寄信函以及与淘宝人工云客服沟通的方式要求淘宝网络公司向其披露卖家真实身份信息,但上述沟通方式均不符合披露流程的规定,故淘宝网络公司未向彭小海提供卖家真实身份信息系因彭小海未按照披露流程规定操作所致。同时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其在处理网络买家投诉过程中已经将涉案产品发布信息进行删除,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淘宝网络公司已采取将涉案产品货款3299元退与彭小海等相应保护措施,由此可见彭小海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条件。综上,本案彭小海起诉要求淘宝网络公司承担赔付三倍购货款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彭小海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请求的检验、快递等费用315元,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小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彭小海负担(已缴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基于保护买卖双方个人信息的原则,存在披露卖家信息相应流程的规定,系客观实际需要,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淘宝网络公司已将披露卖家信息相应的流程规定公开发布且进行了公证,故上诉人彭小海理应按照披露流程规定操作,因此,一审认定彭小海通过邮寄信函及与淘宝人工云客服沟通的方式要求披露卖家真实身份信息,不符合淘宝网络公司关于披露卖家信息流程的规定,并无不当。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需要承担产品销售者责任的,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况:一、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之责任;三、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本案中,淘宝网络公司不但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身份信息,且已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了将涉案产品货款退与彭小海的保护措施,故不存在前述的三种情况,因此,彭小海要求淘宝网络公司赔付三倍购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彭小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彭小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兴芸审 判 员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