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科科技有限公司霍宝军郑丽琴与肖小万郭裕斌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科科技有限公司,霍宝军,郑丽琴,肖小万,郭裕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901号原告深圳市安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居委会砖厂村梨园工业区鸿隆高科技工业园(蓝韵工业园)2栋4楼A,组织机构代码58670682-7。法定代表人霍宝军。原告霍宝军,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许昌县,原告郑丽琴,女,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山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景峰,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小万,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郭裕斌,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上列原告深圳市安科科技有限公司、霍宝军、郑丽琴与被告肖小万、郭裕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景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74950.2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相关事实2015年3月16日肖小万、郭裕斌(转让方)与霍宝军、郑丽琴(受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肖小万占有深圳市安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公司)80%的股权,投资80万,现肖小万将其占有该公司60%股权以1元转让给霍宝军、占该公司20%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郑丽琴;郭裕斌占有公司20%的股权,投资20万元,现郭裕斌将其占公司20%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郑丽琴;协议生效后霍宝军、郑丽琴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不含转让前该股权所应享有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以及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原股东承担,转让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转让后股东承担,以及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转让后股东承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在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进行见证。2015年1月10日深圳市煜鸿科技有限公司就其与安科公司、肖小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我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44号。2015年8月19日我院作出(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安科公司向深圳市煜鸿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已付款69000元,并支付以6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深圳市煜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深圳市煜鸿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19.74元,由安科公司承担783.26元。安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15日深圳市煜鸿科技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粤0306执1586号。2016年5月30日我院扣划安科公司74950.29元,包括执行标的69783.26元、利息4220.03元、执行费947元。安科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原股东为肖小万、郭裕斌,各占股份比例80%、20%,2015年3月17日变更股东为郑丽琴、霍宝军,各占股份比例40%、60%。裁判结果肖小万、郭裕斌与霍宝军、郑丽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股权转让前安科公司的债务由肖小万、郭裕斌承担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肖小万、郭裕斌应当依据其与霍宝军、郑丽琴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股权转让之前发生的安科公司债务。安科公司所欠深圳市煜鸿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是在肖小万、郭裕斌向霍宝军、郑丽琴转让股权之前发生的债务。肖小万、郭裕斌未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为安科公司清偿该笔债务,安科公司已经自行向深圳市煜鸿科技有限公司清偿了债务74950.29元,由此导致安科公司资产减少、霍宝军、郑丽琴所享有的股东权益受损,肖小万、郭裕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霍宝军、郑丽琴诉请肖小万、郭裕斌偿付74950.29元,本院予以支持。安科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书》相对人,其作为共同原告诉请肖小万、郭裕斌偿付74950.29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小万、郭裕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霍宝军、郑丽琴偿付74950.29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安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小万、郭裕斌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4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肖小万、郭裕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小 华人民陪审员 朱 林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燕(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