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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振言与程泽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言,程泽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236号原告王振言,男,1954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郭树德,系原告亲属。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泽公,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399885795T,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56号2层。法定代表人杨丰明,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振言诉被告程泽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程泽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言诉称,2016年6月7日15时40分许,程泽公驾驶豫S×××××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红云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口时,因程泽公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王振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王振言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泽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振言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671.81元。被告程泽公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不应予支持;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主、次责任,我司建议三、七比例;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王振言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淮公交认字[2016]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淮滨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3、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4、修车费用票据;5、市人民政府信政文(2012)193号文件,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程泽公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质证意见是: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建议200元为宜,请法院酌定;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高;原告户口显示是农村户口,建议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户籍来核算;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评估报告,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超出10000元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建议按4000元计算;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赔付误工费,若原告确实在工作,应提供务工证明。被告程泽公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没有相关的证据提供。原告的辩论意见是:坚持诉求。被告程泽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论意见是:坚持答辩、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6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程泽公驾驶豫S×××××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红云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口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原告王振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王振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程泽公驾驶机动车,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振言驾驶非机动车,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振言受伤后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肋骨骨折伴左胸腔少量气液胸;3、左肩胛骨骨折;4、额部皮肤裂伤伴皮下血肿。住院17天,花医疗费8848.43元,出院后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残,鉴定意见:原告王振言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原告王振言的各项费用是:医疗费8848.43元、误工费10500元(105天×100元)、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营养费680元(17天×40元)、残疾赔偿金46036.80元(25576元×18年×10%),交通费酌定500元,三轮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评残鉴定费675元,合计76450.23元。被告程泽公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本院认为,原告王振言诉被告程泽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振言诉求的二次手术费的要求,待二次手术费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赔偿原告王振言医疗费8848.43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三轮电动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66926.80元;以上合计75775.23元。二、评残鉴定费675元,案件受理费1799元,合计2474元,由被告程泽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