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廖颖枫、廖炜锋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颖枫,廖炜锋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颖枫,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佛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被告人廖炜锋,男,199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佛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颖枫、廖炜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晋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颖枫、廖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廖颖枫与同案人黄某(未满16周岁)在佛冈县石角镇炫唱KTV门口发生口角纠纷,其弟弟廖某1(另案处理)事后闻讯后便与黄某在微信上相约于2016年12月24日晚上在本县石角镇青松东路附城南门附近聚众斗殴泄愤。双方约定的当天,被告人廖颖枫和其弟弟廖某1纠集了被告人廖炜锋及廖某2(另案处理)、廖某3(在逃)等约20人携带砍刀、铁水管等器械驾驶车辆去到现场参与聚众斗殴,另一方的黄某纠集了“曾辉龙”(身份仍未确定,在逃)等4人驾驶车辆去到现场参与聚众斗殴。当天20时许,被告人廖颖枫、廖炜锋等人与黄某等人碰面后即争执并发生斗殴,廖炜锋手持砍刀、廖某3、黄灵保等人手持铁水管殴打黄某,黄某被殴打逃跑到附城南门牌坊对面的俊阁楼梯商铺阁楼,廖炜锋追进该商铺阁楼分别砍了一刀黄某的左手肘和背部,接着黄某被廖颖枫、廖某2、廖某1、廖某3、黄灵保等人拖至商铺门口使用铁水管和拳脚继续殴打。经佛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廖颖枫、廖炜锋等人赔偿了黄某3000元医药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颖枫、廖炜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砍刀、羽绒服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书、收条等书证;3、同案人廖某2、黄某、黄灵保的供述;4、被告人廖颖枫、廖炜锋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颖枫、廖炜锋两人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黄某一方收到了廖颖枫、廖炜锋两人的家属支付的赔偿款15500元,对被告人廖颖枫、廖炜锋两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两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事实,有被告人廖颖枫、廖炜锋两人的家属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颖枫为了泄愤报复他人,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互相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破坏了公共秩序,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廖炜锋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破坏了公共秩序,是积极参加者。其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其两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廖颖枫、廖炜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颖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廖炜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金勇人民陪审员 谢纯兰人民陪审员 严伟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