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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英江与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青台泡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江,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青台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2875号原告:马英江,男,住沈阳市于洪区高花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文,男,住沈阳市于洪区,系原告长子。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青台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杨家忱,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马英江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青台泡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文,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青台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负责人杨家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英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村小学打更期间工资余款15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村里提供劳务拖欠的劳务费18407.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107.97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至2014年在被告村小学当工友,每月工资200元,2000年至2004年期间,为村小学烧锅炉,2014年4月份,为被告村委会看护路,当时被告村委会因经济困难没有结清各种工资款,村委会出具结账清单,采取挂账处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剩余款18407.97元,被告至今没有结清。被告于2007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770.32元的收据;2013年12月又出具了一份欠3300元的情况说明;2015年12月7日,村小学给出具了一张欠8000元的证明;2017年5月12日沈阳市于洪区高花镇经营管理站出具了一张存款额为137.65元的证明,还有时任会计现任村书记刘成斌书写的关于马英江的账目明细,其中将马英江次子马庆平走账的款项,多给支付了1200元,该笔款应作为村里尚欠马英江的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款18407.97元,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青台泡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情况除2015年12月7日村小学出具的8000元证明之外,其他基本属实。我村同意给付原告5770.32元、3300元护路款、经管站出具的137.65元及抹账多支出的1200元,这四笔款项合计10407.97元。对原告所说的8000元这笔款我方已付,不存在尚欠这笔款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因为我们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同时上级政府也有要求,所以我村委会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英江系被告村委会村民。1990年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为被告村小学打更、烧锅炉及为村里看护路面等劳务。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劳务费,尚欠10407.97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于2007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770.32元的收据;于2013年12月出具了一张欠款3300元的情况说明;沈阳市于洪区高花镇经营管理站于2017年5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在被告村帐上记载原告存款额为137.65元的证明;同时被告承认于2007年将马英江次子马庆平的账目款项,在原告的账目上多扣抵了1200元,上述四笔款项合计10407.97元。本院认为,原告马英江与被告青台泡村委会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5770.32元、3300元、137.65元及1200元这四笔欠款,因证据充分,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8000元这笔欠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已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同时上级政府也有要求,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利息的抗辩主张,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青台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英江劳务费10407.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107.97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青台泡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闻英菊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