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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78年12月24日生,贵州省纳雍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大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邓某某、刘某甲、管某某(三人已判决)在宣威市得禄乡大河加油站背后,四人相互配合利用封建迷信手段以调包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袁某的现金人民币31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邓某某、刘某甲、管某某(三人已判决)在宣威市得禄乡大河加油站背后,共同利用封建迷信手段以调包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袁某的现金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管某某的丈夫刘某乙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510.3元。被告人唐某某于2017年1月1日生育一男孩,现由其抚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记录,邓某某、刘某甲、管某某的供述记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证明,户口证明,情况说明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劲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