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胡昌丽与王劲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丽,王劲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358号原告:胡昌丽,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劲松,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柱,仁寿县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法定代表人:谭荣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昌丽诉被告王劲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荣,被告王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柱、被告平安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36857元,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上午,被告王劲松驾驶号牌为川Z×××××号小型轿车从仁寿县向家乡家里出发,行驶到仁寿县城区后,沿国道213线往乐山方向行驶,7时55分许,王劲松驾驶该车行驶到国道××仁寿县××与文林镇交接“革新桥”处时,越过公路中心线,致使所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车道行驶由陈建均驾驶并搭乘胡昌丽、陈桂英、陈洪玉的川Z×××××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建均、胡昌丽、陈桂英、陈洪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4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仁公交认字(2016)第05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劲松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建均、胡昌丽、陈桂英、陈洪雨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在仁寿县中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6日医疗终结出院,后于2016年12月1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依法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胡昌丽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从2013年2月起就外出务工,且直到事故发生时均一直在城镇务工、居住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8元(已付的除外)、护理费7800元(65天×120元/天)、误工费17670元(155天×11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元(65天×35元/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3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3192元(28天×114元/天)、鉴定费9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6857元。据查,川Z×××××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劲松,该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为此,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准如所请,以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劲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共计垫付了132563.05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4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眉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劲松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经垫付给四原告共计40000元,医疗费认可有正规发票部分,扣除15%自费药,护理费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认可30元/天,误工费125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处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上午,被告王劲松驾驶号牌为川Z×××××号小型轿车从仁寿县向家乡家里出发,行驶到仁寿县城区后,沿国道213线往乐山方向行驶,7时55分许,王劲松驾驶该车行驶到国道××仁寿县××与文林镇交接“革新桥”处时,越过公路中心线,致使所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车道行驶由陈建均驾驶并搭乘胡昌丽、陈桂英、陈洪玉的川Z×××××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建均、胡昌丽、陈桂英、陈洪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仁寿县中鑫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6284.59元。2016年9月6日医疗终结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小阴唇挫裂伤。出院医嘱:1、在医师指导下继续进行患肢功能训练,术后扶拐3月,避免患肢过度负重;2、建议休息2月;3、定期复查DR(术后3月、半年、1年)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7月14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仁公交认字(2016)第05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劲松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建均、胡昌丽、陈桂英、陈洪雨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6年12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胡昌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另查明,川Z×××××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劲松,王劲松为川Z×××××号小型轿车向平安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胡昌丽2005年5月14日生育一女陈桂英,2012年7月16日生育一子陈洪雨,原告胡昌丽父亲胡泽顺,1943年1月29日出生,母亲王凤,1950年9月23日出生,胡泽顺、王凤生育了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眉山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王劲松垫付医疗费25936.59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27436.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保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会理县城南街道海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仁寿县曹家镇政府和曹家镇红艳村村委及钟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钟祥镇针匠社区和钟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昌丽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劲松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建均、胡昌丽、陈桂英、陈洪雨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王劲松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原告胡昌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胡昌丽在仁寿县中鑫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6284.59元,有正规票据和出院证明书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扣除15%非社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胡昌丽主张7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主张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处理,因原告胡昌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待该部分费用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案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昌丽主张35元/天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本院确定该部分费用为30元/天×65天=1950元;关于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胡昌丽主张住院期间120元/天的张标准过高,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本院确定该部分费用为65天×80元/天=5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胡昌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进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按照80元/天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80元/天×162天=129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昌丽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仁寿县曹家镇政府和曹家镇红艳村村委及钟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钟祥镇针匠社区和钟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原告胡昌丽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胡昌丽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胡昌丽父亲胡泽顺19277元/年×7年×10%÷3=4497.97元,母亲王凤19277元/年×14年×10%÷3=8995.93元,女儿陈桂英19277元/年×7年×10%÷2=6746.95元,儿子陈洪雨19277元/年×14年×10%÷2=13493.9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已超限额,故应分段计算,前7年×19277元/年×10%=13493.9元,后7年×(8995.93元÷14年+13493.9元÷14年)=11244.87元,共计24738.7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胡昌丽在此事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胡昌丽主张1000元,被告方认可2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胡昌丽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930元,有正规票据证明,且该费用属于处理本次是事故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眉山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被告平安眉山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说明,故本院确定该鉴定费由被告平安眉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关于原告胡昌丽因此次交通事故已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628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护理费5200元;4.误工费12960元;5.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38.7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930元;以上损失共计137973.3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的部分,应按过错责任划分的比例由责任人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损失比例赔付。结合本次事故另外三位伤者的损失情况,原告胡昌丽的损失占总损失30%,故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30%=36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6530.67元(137973.36元-36284.59×15%-36000元);共计赔付132530.6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122530.67元。原告胡昌丽剩余部分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即自费药:36284.59×15%=5442.68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王劲松赔偿5442.68元,被告王劲松已垫付27436.59元,品迭后应退回21993.91元,为避免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劲松21993.9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胡昌丽100536.76元。综上所述,原告胡昌丽提出的各项损失,其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昌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536.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劲松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1993.91元;三、驳回原告胡昌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9元,由被告王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阳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