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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小阳、刘小清等与邹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阳,刘小清,邹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702号原告:刘小阳,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刘小清,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邹婷,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阳、刘小清诉被告邹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阳、刘小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被告邹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阳、刘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1957元(原告总损失为323914.33元,扣减应负的责任,被告邹婷已赔偿130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91957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564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40分许,邹婷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轿车,在宁乡县××线××900M地段,将行人刘祖安撞到,造成刘祖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刘祖安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用87820.14元,后经医治无效死亡。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6)第0054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祖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邹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小阳、刘小清系刘祖安之子。被告邹婷所驾驶的车辆湘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婷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已向原告方垫付1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40分许,邹婷驾驶湘A×××××小型轿车,在宁乡县××线××900M地段,将行人刘祖安撞倒,造成刘祖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经宁公交认字【2016】第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祖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祖安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2天。2016年8月21日刘祖安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23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刘祖安进行尸表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刘祖安系交通事故颅脑外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告邹婷为其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12时至2017年5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祖安生前随其大儿子刘小阳生活居住在宁乡县白马桥街道白马社区公园道1号8栋1单元3028室。经本院核定,原告刘小阳、刘小清因刘祖安死亡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8371.33元(住院费87820.14元,急诊费551.19元);2、护理费1392元(12天×116元/天);3、营养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天×60元/天);5、死亡赔偿金156420元(31284元/年×5年);6、丧葬费269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329549.33元。被告邹婷已赔偿原告13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明、证明、社区证明、房产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邹婷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祖安死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按照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护理费按116元/天计算12天;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6个月;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按31284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费凭票;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50000元;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原告庭审中因鉴定费缺乏票据自愿放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依法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了湘A×××××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等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209549.33元由被告邹婷承担60%即125739.60元,上述赔偿共计245739.6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56420元(增加12230元,15642元-14190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从221957元增至234187元,本院以原告诉请要求的赔偿数予以支持,故邹婷在交强险赔偿后还应承担114187元赔偿责任,由被告邹婷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7053.42元[(88371.33元-10000元)×15%×60%]后予以承担107133.58元,被告邹婷承担7053.42元,因被告邹婷已垫付原告130000元,尚应退付122946.58元,该款可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支付理赔款时予以退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小阳、刘小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小阳、刘小清97133.58元(已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共计217133.58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94598元至原告刘小阳、刘小清,支付122535.58元给被告邹婷(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二、被告邹婷赔偿原告刘小阳、刘小清经济损失人民币7053.42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刘小阳、刘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邹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魏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