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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与舒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舒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86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开,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被关押在江西省洪城监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诉被告舒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有旺、被告舒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7时45分许,被告舒开驾驶赣A×××××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昌县105国道向塘新村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驾驶摩托车的丁某相撞,致使丁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昌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受害人丁某近亲属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赣012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书,我司根据该文书向受害人近亲属在交强险赔付了110000元。因被告无证驾驶,依法原告在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开辩称:1、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2、对2015年12月2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3、(2016)赣012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我支付给受害人24万元,保险公司支付了交强险部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7时45分许,被告舒开驾驶赣A×××××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昌县105国道向塘新村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驾驶摩托车的丁某相撞,造成丁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舒开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人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据此认定被告舒开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28日,受害人丁某近亲属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赣012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人保财险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2016)赣012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舒开未按照驾驶人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丁某死亡,其自身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在原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对死者丁某近亲属的相关损失进行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舒开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舒开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舒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圣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