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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建筑装饰集团申兴装饰工程公司与上海金钱豹国际美食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筑装饰集团申兴装饰工程公司,上海金钱豹国际美食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4310号原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申兴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永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军,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钱豹国际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ALEXANDREDESOUZAPELLEGRINI,执行董事。原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申兴装饰工程公司诉被告上海金钱豹国际美食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申兴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龙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金钱豹国际美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4万元;2、判令被告赔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5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40.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签订了《金钱豹集团-中信店改建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中信泰富广场4F401室的室内装潢施工工程项目,合同造价为120万元,其中6万元为质量保证金,其余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上述工程项目于2016年1月18日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签署了结算协议,确认追加金额为40.4万元,应于2016年9月16日前支付。被告曾付款60万元,尚有90.4万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金钱豹集团-中信店改建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中信泰富广场4F401室的室内装潢施工工程项目。该合同约定: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合同完工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工期为42日历天;工程总承包价为120万元,最终工程实际总承包价双方在竣工后按实结算;被告在原告入场施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预计工程总额的20%,暂计为24万元;天、地、墙饰面工程已完成,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计工程总额的30%,暂计36万元;工程完工并完成审计且审计结果经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与前两款支付的金额共达到工程审计总额的95%,暂计54万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如工程不存在包括但不限于质量问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审计总额5%,暂计6万元;原告于应付款项发生后之每月10日(如已过当月10日,则为下月10日)前向被告递交请款文件及相应合法发票(除非被告要求发票迟延递交),被告收到上述文件并予以确认后的请款月之25日支付上述应付款项;被告驻工地总代表为陈崴,与工程项目施工相关的被告文件以及原、被告往来的所有函件经其签署后方有效。原告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收到了前两期工程款合计60万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驻工地总代表陈崴书面确认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已经于2016年1月18日竣工且验收合格。双方另行签署了《金钱豹中信店新业态装饰机电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其中约定:鉴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11月签订的金钱豹中信店新业态装饰机电合同,以及该合同所指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合同金额为120万元,工程签证、变更增加金额经被告复核且与原告比对后为457,808.91元;根据原告在工程中工作和合同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就竣工结算达成一致的意见,即结算追加金额40.4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提供相应金额发票交付被告后,一个月一次性支付40.4万元;本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竣工结算结果,双方承诺不以任何原因和任何理由提出修改意见。2016年2月1日,被告驻工地总代表陈崴签收了原告开具的54万元的发票。2016年8月16日,被告驻工地总代表陈崴签收了原告开具的6万元质保金发票和40.4万元工程追加款发票。2016年7月22日,被告驻工地总代表陈崴签收了原告发出的工程款项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款项合计944,419.24元。现因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前述已开具发票的54万元和40.4万元,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金钱豹集团-中信店改建工程承揽合同》、《金钱豹中信店新业态装饰机电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单位工程竣工交工证明书》、发票签收单、发票复印件、《工程款项催告函》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完成了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亦就结算事项签署了相关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被告于2016年2月1日收到了原告开具的54万元发票,该笔款项属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在收到发票当月的25日支付该笔款项。被告违约未付的,应当继续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可予支持。原告现主张逾期未付的贷款利息,属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被告自2016年2月26日起就该笔54万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了原告开具的40.4万元发票,该笔款项属于双方在《金钱豹中信店新业态装饰机电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中确定的结算追加款,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在收到发票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该笔款项。被告违约未付的,应当继续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可予支持。原告现主张逾期未付的贷款利息,属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被告自2016年9月16日起就该笔40.4万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4.4万元工程款,并就该工程款承担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钱豹国际美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申兴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94.4万元;二、被告上海金钱豹国际美食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2月26日起,以5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申兴装饰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上海金钱豹国际美食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9月16日起,以40.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申兴装饰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金钱豹国际美食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760.9元,减半收取6,880.45元,由被告上海金钱豹国际美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献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