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樊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协,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建宝、刘凤,均系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协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协及其辩护人吴建宝、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协与妇女方某结识后,私自将方某的中信银行银行卡与方某的支付宝账号绑定。自2016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17日间,被告人樊协在本市武昌区杨园街柴林头西区11-6-3号方某的家中,使用方某的手机,先后29次采取先将方某中信银行存款转入方某的支付宝账户,再从方某的支付宝账户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和建设银行账户中的方法,共盗取方某的人民币108800元。被告人樊协于2016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樊协的身份信息、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3、被害人方某的陈述;4、被告人樊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樊协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收处理,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樊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樊协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樊协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协利用与被害人方某的特殊关系实施盗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故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樊协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协与妇女方某结识后,利用其与方某的关系,私自将方某的中信银行储蓄卡与方某的支付宝账号绑定。自2016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17日间,被告人樊协在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柴林头西区11-6-3号方某的家中,趁方某不备之机,使用方某的手机,将方某中信银行储蓄卡上的存款先后29次通过方某的支付宝账户转入被告人樊协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或建设银行账户中,共计盗取方某的人民币108047.39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樊协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樊协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0805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杨园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樊协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方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持有的中信银行储蓄卡账户内的存款通过其支付宝账户被盗用,通过支付宝查询,发现存款全部转至被告人樊协处的事实经过。3、银行流水明细、支付宝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方某持有的中信银行储蓄卡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08047.39元通过方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至被告人樊协的支付宝账户或被告人樊协的银行卡上的事实。4、被告人樊协当庭的供述,其对利用其与方某的关系,私自将方某的中信银行储蓄卡与方某的支付宝账号绑定,后趁方某不备之机,使用方某的手机,将方某中信银行储蓄卡上的存款先后29次通过方某的支付宝账户转入被告人樊协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或建设银行账户中,共计盗取方某的人民币108047.39元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并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协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被告人樊协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收处理,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协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赔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被告人樊协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樊协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被告人樊协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08050元予以发还给被害人方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人民陪审员 杨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