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科钻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科钻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圃灵路23号。注册号442000000143208。法定代表人:黄雄立,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科钻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高村村委会工业大道30号之9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0477059F。法定代表人:罗志泉,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申,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科钻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科钻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宝公司支付定作款2227276.75元及利息(以1134099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中宝公司支付律师费82000元及第一次诉讼费用8763.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宝��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业务往来,由科钻公司根据中宝公司的要求定作了浮子、防堵罩等各种零件。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科钻公司为中宝公司定作零件等,并约定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发生业务往来中,至2016年4月8日止,中宝公司共欠科钻公司定作款1414099.04元。由于中宝公司没有付款,科钻公司于2016年5月9日提起诉讼并预缴8763.45元诉讼费,要求中宝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后者在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提出和解要求。经协商,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中宝公司至签订协议之日欠科钻公司定作款1414099.04元,中宝公司承诺分期付款时间;科钻公司提起诉讼的诉讼费8763.45元由中宝公司承担;同时约定如任一期未足额付款,科钻公司可向法院起诉,且从第一次起诉之日按24%年利率计算利息,并且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中宝公司承担。签订《协议书》后,科钻公司向法院撤回该次起诉。协议书签订后,中宝公司并未遵守协议书付款约定,仅于2016年8月22日前共支付了28万元,余款1134099.04元未付。双方从2016年6月开始继续发生业务,至2016年10月,科钻公司为中宝公司定作了各种零件,但后者只支付了部分定作款,至今仍欠定作款1093177.71未付。科钻公司为进行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82000元。庭审中,因中宝公司否认科钻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签收人员是其员工,法院曾询问要求中宝公司提供全部工作人员名册,但中宝公司在期限内没有提供。科钻公司当庭提供了第一次诉讼中涉案1414099.04元的送货单,该送货单的形式与其司于2016年6月以后形成的送货单相似,并且收货人签名部分与2016年6月以后形成的送货单相同,但中宝公司对此送货单也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科钻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司向中宝公司定作零件。中宝公司拖欠科钻公司的款项在两个部分构成,其中一部分是2016年5月31日前所欠的定作款1134099.04元,另一部分是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所欠定作款1093177.71元,两者共计2227276.75元,中宝公司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中宝公司在《协议书》承诺承担第一次诉讼费用8763.45元,此约定对其具有约束力,中宝公司应予清偿。因中宝公司没有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导致科钻公司重新诉讼,故前者应承担《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及律师费,利息以1134099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则以科钻公司主张的82000元为准。科钻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中宝公司否认科钻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其既不能提供工作人员名册供法院核对货物签收人,也不能合理解释第一次诉讼时科钻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与本次诉讼提供的送货单的吻合,故法院对中宝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判决:1、中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科钻公司支付定作款2227276.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3409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中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科钻公司支付82000元及第一次诉讼的费用8763.4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16.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16.53元,由中宝公司负担。中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中宝公司向科钻公司支付定作款1134099.04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中宝公司向科钻公司支付第一次诉讼费用8763.4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科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科钻公司诉请的款项包括欠付的定作款1134099.04元和采购款1093177.71元,两笔款项依据的是不同的事实与理由,分别属于定作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双方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购销协议》没有载明产品的特定品种、规格、质量等,只是为浮子、防堵罩等通用产品,不具有特定性,故前述《购销协议》属于买卖合同性质,不是定作合同。其次,原审认定双方从2016年6月开始继续发生业务,缺乏证据。科钻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未记载产品单价及数量,无法证明中宝公司2016年6-10月期间未付的定作款为1093177.71元。最后,双方并未约定科钻公司追讨采购货款1093177.71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中宝公司承担,原审判定科钻公司承担全部律师费无理。中宝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1张、兴业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2张、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1份、招商银行流水清单1张、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6张,拟证明中宝公司已向科钻公司支付了1307776.50元。科钻公司质证认为,前述部分银行电子回单的付款时间及银行承兑汇票签收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该部分款项双方已于2016年5月31日通过协议书结算完毕,并非偿付案涉款项;收款收据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付款时间显示为2016年8月9日的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对应的款项是中宝公司支付2016年4-5月期间的定作款;对科钻公司起诉时已确认收取的部分款项所对应的支付凭证无异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对前述证据进行综合认证。科钻公司辩称:虽双方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名为“购销协议”,但中宝公司在采购月计划中对物料的编号、规格、颜色、级别均提出了具体的要求,科钻公司亦是按照中宝公司的要求制作产品,并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交付完毕。2016年6-10月,双方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有中宝公司采购月计划、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予证明。中宝公司亦确认双方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案涉对账单可证实中宝公司拖欠2016年6-10月的定作款1093177.71元。另,原审认定的律师费未包括科钻公司因追讨中宝公司拖欠2016年6-10月定作款部分,及因中宝公司提出上诉科钻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部分。科钻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宝公司采购月计划传真件7份、产品加工报价表复印件2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2、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拟证明科钻公司为二审应诉,委托律师而产生律师费41000元;3、送货单3张、对账单(传真件或复印件)3张,拟证明中宝公司2016年8月9日支付的45080元是2016年3月结转及4-5月的定作款。经质证,中宝公司对前述证据1中的采购月计划无异议,对产品加工单价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出科钻公司原审诉请的范围;对证据3中送货日期为2016年3月12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送货日期为2016年4月8日、2016年5��26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前述送货单对应的款项均属于2016年5月31日协议书所涉款项范围,对账单与送货单记载的产品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所论。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中宝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审理范围为其司应向科钻公司支付款项金额的确定问题。中宝公司上诉认为科钻公司诉请的款项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诉争《购销协议》中约定科钻公司向中宝公司交付浮子、防堵罩、浮子座等产品,与中宝公司向科钻公司定作的产品一致,可见双方长期保持定作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和定作合同均为有偿双务合同,在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情况下,此类定作合同兼有买卖的性质。无论是买受人还是定作人,在对方依约交付标的物的情形下,都负有支付货款或报酬的义务。因此,中宝公司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科钻公司所提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科钻公司诉请的款项金额,有协议书、采购合同、购销协议、产品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等本证材料予以证明,前述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科钻公司为中宝公司定作产品而后者拖欠定作款未付的事实。中宝公司虽对科钻公司主张的2016年6-10月期间的定作款项持有疑义,但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或反驳对方所举本证之证明力,故本院对其疑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双方争议的律师费负担一节,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书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中宝公司拖欠科钻公司定作款1414099.04元,约定中宝公司若未按期足额付款,科钻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从其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利息,起诉产生的科钻公司律师费、诉讼费用均由中宝公司承担。前述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此,因中宝公司逾期未付前述协议书项下款项而致科钻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依约应由中宝公司承担。科钻公司向中宝公司主张前述协议书之外的债款而支出的律师费部分,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不应由中宝公司承担。结合前述案件实情,本院酌定中宝公司承担科钻公司律师费4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宝公司上诉所提,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7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7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科钻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及第一次诉讼费用8763.45元;三、驳回佛山市顺德区科钻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16.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16.53元,由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902.19元,佛山市顺德区科钻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6.59元,由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115.19元,佛山市顺德区科钻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