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袁维红、何志英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维红,何志英,习水县人民政府,袁继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行终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维红,又名袁维洪。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志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钊。一审第三人袁继珍。委托代理人熊良书。委托代理人卫昭斌。上诉人袁维红、何志英因林地登记颁证一案,不服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行初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习水县因林权制度改革,习水县三岔河乡三岔村岩上组通过了《三岔村岩上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过程中,根据该方案,工作人员召集权利申请人进行林地边界确认后(袁维红户林地边界现场确认人为何志英),对岩上组的林地地名、林地权利人、四至界线等用表册方式予以公示,且分阶段进行了三次公示。后经权利人申请,政府部门审查后对公示的林地进行了登记,并于2008年12月10颁发了林权证。本次林权登记中,袁维红登记有“香匠厂”林地(证号: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601066-1/1号,登记面积209.74亩,东抵捍匠沟大埂连何中明山林、南抵香匠厂大岩伦横过、西抵香匠厂正湾为界连安云启山林、北抵大梁埂),安国祥登记有“三元号”林地(证号: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300985-1/1号,登记面积:119.21亩,四至:东抵大梁埂连何中明山林、南抵老房子后面大埂心连袁维珍山林、西抵二洞口的沟连安永启山林、北抵香匠厂大岩与袁维洪山林连界),袁继珍登记有“大还头”林地(证号: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601038-1/1号,登记面积:49.04亩,四至:东抵本家责任土壁、南抵退耕还林、西抵安国民山林界、北抵何中明山林界)。该“香匠厂”、“三元号”、“大还头”林地边界相连,且不重复,与林地权利人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确认的边界一至。另,现原告袁维红持有三岔公社管理委员会于1981年8月1日颁发的3719号《集体山林管护证》,该管护证将地名香匠厂的山林划给袁维红的父亲袁友成(已去世)管护,四界为:上梁埂、下河、左岩上队界、右香匠沟大埂。对该管护证,原告与安国祥、袁继珍均认可其四界范围“上梁埂、下河”实际包括了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中袁维红登记的“香匠厂”林地、安国祥登记的“三元号”林地、袁继珍登记的“大还头”林地,且另外包括了安国祥、袁继珍的“香匠厂”、“三元号”林地下方由安国祥、袁继珍退耕还林地(该地之前为土地,在2004年由安国祥、袁继珍退耕还林,并持有退耕还林林权证),直至河边。林权登记后,原告认为登记在袁维红、何志英名下的“大还头”、“三元号”林地应为自己林地,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袁维红、何志英向习水县三岔河乡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2014年11月5日,习水县三岔河乡人民政府作出三府处字第(2014)1号山林地权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定归安国祥、袁继珍管护。经袁维红、何志英申请复议,2016年3月8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习府行复(2014)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三府处字第(2014)1号山林地权争议处理决定确认的争议林地四界与处理结果不一致、未核实林权依据与争议林地之间的关联、未查清争议山林与争议主体的情况,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原告袁维红、何志英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登记给第三人袁继珍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601038-1/1号林权证上“大还头”山林登记。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贵州省林权制度改革,政府对农村的林地确认权属、完善登记,原告何志英作为拥有林地使用权的村民亦参与其中,且现场对自己“香匠厂”林地边界予以确认,故原告对该政策及实施应为清楚,且被告在登记颁证过程中,亦对岩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林地进行了公示,故原告知道被告将“三元号”林地权利人登记为安国祥、“大还头”林地权利人登记为袁继珍林地的时间应在2009年或之前。之后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自己权利,亦为此产生纠纷,但原告并未提起诉讼,其怠于行使自己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的起诉现已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以此进行抗辩理由成立。另,2013年原告虽然对争议林地申请政府确权,但此时即已超过起诉期限,不应重新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维红、何志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袁维红、何志英。宣判后,袁维红、何志英不服,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在登记颁证过程中进行了公示,进而认为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将涉案争议地“大还头”林地权利人登记为袁继珍,并由此记算起诉期限,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继续审理。一审第三人袁继珍述称:一、在林权颁证过程中,上诉人何志英参与了林地边界确认,并分阶段进行了三次公示而颁发林权证,上诉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但上诉人并未及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二、上诉人所持第三人侵权依据是其持有1981年集体山林管护证,该证只能证明上诉人之父在《三岔村岩上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前管理着集体山林,并不代表是上诉人的自留山。习水县人民政府确权发证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虽然2008年林改过程中何志英参与了指界,岩上组在林改过程中进行了三榜公示,但指界、三榜公示均是林改颁证的前提之一,不等同于林改颁证行为本身。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知晓第三人持有争议地林权证及具体登记内容,而上诉人在习水县人民政府2016年3月8日作出林地确权复议决定后,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第三人林权证。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起诉为由驳回袁维红、何志英起诉,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应予改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1行初112号行政裁定;二、责令习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审判长 黎光勇审判员 方 兵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