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伏莲、姜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伏莲,姜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伏莲,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才,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骞,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羽,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伏莲因与被上诉人姜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6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伏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才,被上诉人姜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伏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虚假陈述;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我出具的应当是借条而不是收条,我已经在2015年10月给过被上诉人2万元现金。姜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上诉人未支付任何钱款,不存在找工作或者归还2万元的事情。姜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伏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伏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2日,陈伏莲向姜骞借款6万元,当日姜骞将6万元现金交付陈伏莲,未打借条。至2015年7月16日陈伏莲仍未还款,陈伏莲向姜骞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姜骞现金陆万元到10月份壹次性还清,收款人:陈伏莲,2015.7.16”,陈伏莲至今未还款,姜骞起诉来院,要求陈伏莲归还上述6万元借款。庭审中,姜骞提交上述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及收到条各一份,并称“我与陈伏莲儿子耀耀是公交公司的同事,他说他母亲陈伏莲的商店里资金周转不灵,之后于2014年1月12日我到银行取了4万元,我手中还有2万元,在陈伏莲的商店门口(人民公园南门)将6万元现金交给陈伏莲,当时在场的只有我俩,当时陈承诺我3个月还清,到期后没有归还,2015年年初其儿子耀耀也不在公交公司上班了,我找不到他们,我几次去陈伏莲的商店,也没有见到她本人,后来我给她打通电话,她说她在住院,2015年7月16日我去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找到她,要求她还钱,她说她没钱,我让她给我打一张条,她给我出具收到条一张,其承诺我到2015年10月份一次性还清,但至今未归还,并且联系不上。”原审法院认为,鉴于陈伏莲未到庭,根据姜骞提交的账户明细对账单、收到条及庭审陈述,该院对陈伏莲向姜骞借款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陈伏莲应当归还该借款。姜骞主张陈伏莲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与法不悖,予以支持。陈伏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伏莲偿还姜骞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以实际缴纳为准),由陈伏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伏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结合本案在卷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晰,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另称已归还2万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伏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