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高国仁、张寰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高国仁,张寰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99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东方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9176662188。负责人:毕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泳军,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国仁,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张寰寰,女,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诉被告高国仁、张寰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国仁、张寰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99169.11元、并支付利息46717.19元、罚息7262.42元、复利4120.91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合计:557269.63元;及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付);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91元和诉讼费4686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501220648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1501220648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双方约定:(1)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2)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3)放款和还款账号为62×××1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7日;(5)此次贷款的贷款利率为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6)被告可采用以下方式办理循环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其一,通过广发银行网点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可在网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其二,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7)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自2016年7月17日起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29条第2款的约定。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金499169.11元、支付利息46717.19元、罚息7262.42元、复利4120.91元,合计:557269.63元,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生意人(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1、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原告审核后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三、广发行个人对账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15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169.11元、利息46717.19元、罚息7262.42元、复利4120.9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四、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4091元。以上证据,由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其赔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算方式未违反《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的规定,故根据双方的约定,该笔费用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国仁、张寰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借款本金499169.11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46717.19元、罚息7262.42元、复利4120.91元,2017年2月1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二、由被告高国仁、张寰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4091元。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2元、减半收取计468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