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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执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高波、田绍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波,田绍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5执781号申请执行人:高波,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田绍江,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425民初290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田绍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田绍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田绍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田绍江的住房公积金壹拾壹万壹仟玖佰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付联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