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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庆与被告郑晓东民间借��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庆,郑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726号原告:刘晓庆,女,1982年2月5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被告:郑晓东,男,29岁,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刘晓庆与被告郑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保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郑晓东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与我约定月利率5分,并承诺三个月后归还本金,借款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无奈只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我的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郑晓东出具的借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郑晓东在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刘晓庆借款50000元。被告郑晓东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晓东经营钩机,经常与原告刘晓庆有资金周转往来。2015年4月1日,被告郑晓东又以资金周转为由,来到原告所经营的超市,向原告刘晓庆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载明:“今借到刘晓庆现金伍万元整,郑晓东,2015年4月1日,”并捺有指印。截止2015年8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4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晓东经营钩机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晓庆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与被告约定的5%利率,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该主张是原告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庆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晓东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保 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