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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思思与臧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思,臧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532号原告:陈思思,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臧腾,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陈思思与被告臧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思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臧腾立即归还所欠货款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臧腾负担。事实与理由:臧腾与陈思思间存在多次买卖床上用品的交易。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结算,臧腾尚欠陈思思货款200000元。因臧腾当时无钱支付,故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6年10月25日给付150000元,余款稍欠几日,但臧腾至今未依承诺支付货款,故陈思思依法提起诉讼。臧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陈思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陈思思与臧腾的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臧腾欠陈思思货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臧腾多次从陈思思处购买床上用品。2016年10月18日,双方经结算,臧腾尚有200000元货款未支付,遂向陈思思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陈思思货款贰拾万整(¥200000.00),于2016年10月25日付完(¥150000.00)”。臧腾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臧腾从陈思思购买床上用品并向陈思思出具欠据,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臧腾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陈思思主张臧腾给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臧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臧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思思货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臧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维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