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米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米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225号原告:万某某,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亮,汉台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某,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米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李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其因做生意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说只用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由于原告与二被告都认识,当时原告也就没有考虑,就将现金20000元借给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后又躲避原告,违背诚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米某未答辩。李某某未答辩原告万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米某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认识。2013年11月25日,被告米某、李某某找到原告,被告米某以其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米某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李某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原告遂将现金20000元借给被告米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归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米某借原告借款,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在本案涉案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义务后有权向米某追偿。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现主张利息,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米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万某某借款20000元;李某某对上述米某应当偿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万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龙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