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顾某与临泽县兴龙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临泽县兴龙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丁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555号原告:顾某,女,住张掖市甘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1,男,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泽县兴龙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xxxxx。住所地:临泽县沙河镇。被告:丁某2,男,汉族,住临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与被告临泽县兴龙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丁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兴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25535.44元、误工费9495元、护理费7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7744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37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衣服)损失500元,合计117201元,除被告已付的30000元外,要求被告再赔偿8720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丁某系被告兴龙公司员工。2016年9月15日,被告兴龙公司在单位院内组织员工聚餐烧烤,在烧烤过程中,被告丁某将液体酒精倒入烧烤炉中,火焰喷出致原告烧伤。原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张掖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中度烧伤,浅Ⅱ度,面积约19%”。原告受伤后,被告兴龙公司支付费用3万元。原告伤情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以下简称”仁和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兴龙公司组织的活动中受伤致损,受被告兴龙公司的指派管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龙公司辩称,2016年9月15日是中秋节,我公司组织包括顾某和丁某在内的全体员工当天中午在公司餐厅聚餐,当天参加聚餐的人员达30余人,聚餐前我公司强调了在室外不得吸烟、取火等注意事项。聚餐结束后,有的员工回到宿舍,有的员工回到办公室。顾某和丁某等几个小青年在公司院内烧烤,下午3时许,丁某将酒精倒入烧烤炉内,致顾某烧伤。顾某是我公司室内负责人,酒精是其分管部门管理的,顾某存在对公司酒精管理不妥当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为治病救人,我公司垫付医药费26000元,丁某垫付4000元。我公司确有管理疏忽的责任,对顾某请求的民事赔偿请法庭依法裁决。被告丁某辩称,丁某与顾某同系兴龙公司员工。2016年9月15日下午3时许,顾某在兴龙公司组织的会餐活动中受伤也属实。丁某在本次会餐活动中仅仅是一个参与人,只负责烤肉工作,顾某自己要求操作烧烤,并要求丁某到顾某主管的化验室取来液体酒精,并指使丁某将酒精洒到肉串上,肉串在上甩时液体酒精洒到了顾某自己身上,顾某在这过程中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对其烧伤自身有重大过错。顾某诉称垫付的3万元医药费用,全部是兴龙公司垫付的。顾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丁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丁某对顾某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某和顾某同系兴龙公司员工。2016年9月15日中午,兴龙公司组织员工在该公司餐厅进行中秋节聚餐。丁某和顾某等人在餐厅就餐完后,又到兴龙公司餐厅外(属兴龙公司院内)烧烤,下午3时左右,丁某在往烧烤炉内添加酒精助燃时,火焰及肉沫油汁喷溅将顾某烧伤。顾某于2016年9月15日至30日在张掖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4848.24元,诊断为”中度烧伤(浅Ⅱ度,面积约19%)”,出院医嘱继续烧伤创面涂抹烧伤膏等对症支持治疗。顾某住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9月15日在张掖市甘州区乐仁堂大药房购买西药8盒,花费368元;于2016年9月17日在甘肃德生堂医药科技集团张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生堂”)购买西药10盒,花费455元;于2016年9月19日在兰州惠仁堂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医专店(以下简称”惠仁堂”)购买西药花费96.40元;于2016年9月23日在惠仁堂购买西药花费228.50元;于2016年9月23日在德生堂购买美宝湿润烧伤膏20盒,花费3600元;于2016年9月25日在德生堂购买烫伤膏43盒,花费1290元;于2016年9月25日在张掖市阳光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购医用白大褂1件,金额155元,购睡衣1件,金额200元;于2016年9月29日在德生堂购买烫伤膏45盒,花费1350元。以上顾文慧在药店购药共计花费7742.90元。上述费用合计22591.14元(14848.24元+7742.90元),与治疗顾某伤情有关联,本院确认为顾某治疗合理支出的费用。顾某受伤后,兴龙公司支付费用3万元。顾某于2016年11月10日委托仁和鉴定所对其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损伤后前3个月为完全误工损失日;损伤后前2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1个月内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损伤遗留瘢痕整形美容、随诊复查、对诊康复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用根据实际治疗情况,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核计。顾某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顾某夫妇于2013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顾某父亲顾某2生于1967年5月6日,母亲邢某生于1969年11月26日。顾某和其父母及女儿均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刘青、管发明、王冬梅、刘丹出庭作证的证言,张掖市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综合经营部票据,张掖市甘州区乐仁堂大药房发票,德生堂发票,惠仁堂发票,张掖市阳光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仁和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证实。本院认为,兴龙公司组织员工聚餐,对参与聚餐活动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兴龙公司作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对单位酒精没有妥善保管,在部分员工就餐完后到餐厅旁进行烧烤时,任由员工拿酒精往烧烤炉内添加助燃,致顾某被烧伤,兴龙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顾某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顾某和丁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丁某明知酒精属易燃品,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取来酒精往烧烤炉内添加助燃,致顾某被烧伤,存在过错,对顾某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顾某作为与丁某一起烧烤的人员,在丁某往烧烤炉内添加酒精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也没有采取避让等措施使自身免遭伤害,其本人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顾某受伤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由兴龙公司赔偿55%、丁某赔偿25%、顾某自负20%为为宜。关于顾某损失的认定。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顾某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兴龙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丁某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仁和鉴定所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在计算顾某相关损失时予以参照。顾某的相关损失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本案中,顾某医疗费损失凭有效票据共计确认为22591.14元(14848.24元+7742.90元)。顾某提交霍泉诊所证明一份,试以证明其于2016年9月30日至10月24日在霍泉诊所治疗花费3260元;提交西关村卫生室证明一份,处方笺两份,试以证明其于2016年9月30日至10月3日在西关村卫生室治疗花费113元,于2016年10月26日在该所治疗花费37.34元,于2016年10月27日在该所治疗花费37.34元。本院审查认为,顾某受伤后应就近到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治疗,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可就近到乡村诊所包扎处理,处理完后应及时转县级以上医院治疗;顾某受伤在张掖市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未经批准,到乡村诊所治疗,且未提交有效的医疗费发票,对其主张的上述医疗费共计3447.68元,本院不予支持。顾某提交临泽县中医院于2016年11月9日和12月5日门诊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40.42元和57.30元,因该两张门诊票据没有加盖临泽县中医院印章,且未提交诊断证明,本院无法确认该两张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对该两张门诊票据本院不予认定。顾某提交2016年9月28日张掖市甘州区信谊堂大药房二分店发票1份,金额38.80元,因该发票没有写明货物名称,本院对该发票不予采信。2.顾某主张误工费9495元(90天×105.50元/天),护理费7912.5元(60天×105.50元/天+30天×105.50元/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2774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按票据确认为2600元。4.交通费酌情确认700元。5.财产损失(受伤时烧坏的衣服)酌情确认为400元。6.被抚(扶)养人生活费,顾某受伤时,其父亲顾某2和母亲邢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本院对顾某主张父母扶养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顾某受伤时,其女儿张某3周岁,顾某主张女儿抚养费损失102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830元/年×15年×2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顾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确认为85637.6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85637.64元,由原告顾某自负20%,即17127.53元;由被告临泽县兴龙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5%,即47100.70元,除已支付的30000元外,再赔付17100.70元;由被告丁某赔偿25%,即21409.41元;二、上述被告应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223元,被告临泽县兴龙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4元,被告丁某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干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艳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