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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方公与王夫国、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公,王夫国,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510号原告:张方公,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公富厚,蒙阴县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夫国,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费县。被告: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县城振兴路34号。法定代表人姚德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姚方勇,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方公与被告王夫国、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公及其委托代理人公富厚、被告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红波、姚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夫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公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3817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在垛庄镇黄营村社区工地干活,给被告承建的楼房刮涂料,被告共欠人工费38178元。有被告王夫国书写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夫国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夫国不是我公司的人,我公司承建的皇营社区南区的工程,北区的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原告是给王夫国个人承建的工程干的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垛庄镇黄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社区楼房。孙如海挂靠被告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从事黄营社区楼房的具体施工,被告王夫国随孙如海施工,原告张方公给被告王夫国施工的楼房刮涂料,2014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夫国为原告张方公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夫国共欠原告人工费38178元。原告张方公多次向被告王夫国索要,被告王夫国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方公给被告王夫国提供劳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夫国拖欠原告张方公人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夫国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给原告张方公人工费,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夫国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夫国跟随孙如海施工,孙如海又挂靠被告费县天同建筑按照有限公司,用其资质以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从事楼房施工,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挂靠方对外经营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挂靠方和被挂靠方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王夫国拖欠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方公人工费38178元。二、被告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王夫国、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