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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录民与被告王青峰、王智芳、原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录民,王青峰,王智芳,原西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038号原告张录民,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被告王青峰,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被告王智芳,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青峰之妻。被告原西峰,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原告张录民与被告王青峰、王智芳、原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录民,被告王智芳、原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青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录民诉称,被告王青峰、王智芳夫妇于2015年9月9日因生意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原西峰及案外人王智刚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青峰、王智芳未能还款。现诉讼要求被告王青峰、王智芳归还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原西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智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等均属实。当时借款是为了建羊舍,但后来建好羊舍也没有养羊。借款利息已经清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是以王青峰与王智芳名义借的,被告原西峰及王智芳弟王智刚是担保人。现愿积极还款。被告原西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积极协助借款人还款,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另已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被告王青峰缺席未辩。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被告王青峰、王智芳所打借条及被告原西峰所书写的担保书。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原告张录民当庭表示放弃违约金请求。被告原西峰已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各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及担保义务。被告王智芳表示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原西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原西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青峰、王智芳清偿原告张录民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7.7‰,自2015年12月8日计至清偿之日。已付利息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原西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原西峰履行还款义务后,取得向被告王青峰、王智芳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1.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11.5元,由被告王青峰、王智芳、原西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