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吕小凯、刘孟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小凯,刘孟松,陈小艳,张君林,李文双,叶善浩,文亚辉,杨旺飞,段友元,张力,谢龙生,丁光德,张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24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小凯,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沙洋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孟松,曾用名刘强,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灌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训迪,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小艳,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胜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寄押于四川省南充市看守所,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君林,曾用名张翔,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威信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文双,曾用名林峰,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善浩,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文亚辉,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衡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旺飞,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临沧市临翔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段友元,男,1989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力,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蕲春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龙生,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光德,曾用名张健,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亮,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小艳、刘孟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张君林、李文双、叶善浩、文亚辉、吕小凯、杨旺飞、段友元、张力、谢龙生、丁光德、张亮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赣0702刑初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小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孟松、陈小艳分别于2015年1月、2月在赣州市章贡区加入由熊某1(在逃)等人领导的“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24-8号1栋3单元505室等多处出租房作为传销窝点,以推销商品为名,引诱、胁迫他人通过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通过不断购买商品或发展下线作为升级、返利的依据。该传销组织自上至下分为业务总管、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等五个级别。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陈小艳升为业务经理,负责将被告人刘孟松等人收取的传销资金转交给业务总管熊某1,并在逢年过节时巡视各传销窝点。被告人刘孟松于案发前升为业务主任,统管、领导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24-8号1栋3单元505室、赣州市章贡区花生坪2号2栋1单元601室、赣州市章贡区东郊路10号1单元301室等3处传销窝点,负责组织、调配人员对被骗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进行看守、体罚、收取传销资金等事宜。截止案发,被告人陈小艳、刘孟松在该3处传销窝点发展下线40余人。2016年1月-2月,被害人冯某、石某、苏某、齐某先后被骗入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24-8号1栋3单元505室传销窝点。在被告人刘孟松的安排下,该传销窝点成员被告人张君林(“家长”)、李文双(“管家”)、叶善浩、文亚辉、吕小凯、杨旺飞、段友元、张力、谢龙生、丁光德、张亮等人分工配合,对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还采取上课洗脑、言语恐吓威胁、暴力体罚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君林、李文双、叶善浩还分别对被害人石某、齐某实施过殴打。2016年2月25日,公安民警在该传销窝点抓获了被告人刘孟松、张君林、李文双、叶善浩、文亚辉、吕小凯、杨旺飞、段友元、张力、谢龙生、丁光德、张亮。同年6月2日,公安民警在南充市抓获了被告人陈小艳。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艳、刘孟松、张君林、李文双、叶善浩、文亚辉、吕小凯、杨旺飞、段友元、张力、谢龙生、丁光德、张亮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苏某、石某、冯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协议、手机短信截图,以及十三名被告人与同案人张某1、方某、李某、张某2、宋某、赛常青、黄某、宁灶林、郭某、乔某、邱某、丁某、赵某、汪某、熊某2、梁某、刘某1、程某、肖某、刘某2、胡某、王某、何某、刘某3、刘扣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小艳、刘孟松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制,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并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职责,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陈小艳、刘孟松、张君林、李文双、叶善浩、文亚辉、吕小凯、杨旺飞、段友元、张力、谢龙生、丁光德、张亮为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上述犯罪行为,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君林、李文双、叶善浩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对被害人石某、齐某实施了殴打,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小艳、刘孟松同时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十三名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孟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陈小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张君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四、被告人李文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五、被告人叶善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六、被告人文亚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吕小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被告人杨旺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被告人段友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被告人张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被告人谢龙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二、被告人丁光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三、被告人张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吕小凯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刘训迪提出,原审被告人刘孟松的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小艳、刘孟松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制,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并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职责,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吕小凯、原审被告人陈小艳、刘孟松、张君林、李文双、叶善浩、文亚辉、杨旺飞、段友元、张力、谢龙生、丁光德、张亮为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上述犯罪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张君林、李文双、叶善浩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对被害人石某、齐某实施了殴打,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小艳、刘孟松同时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十三名原审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吕小凯及原审被告人刘孟松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吕小凯、原审被告人刘孟松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并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作出判决,罚当其罪。上诉人吕小凯、原审被告人刘孟松的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璐审 判 员 李 平审 判 员 徐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百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