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70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7007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岑莉、吕士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岑莉,吕士永,邳州市恒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70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世纪大道北侧(中央佳地国际广场1号楼)。负责人:冯亚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祥江,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岑莉,女,1976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邳州市。被执行人:吕士永,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邳州市。被执行人:邳州市恒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闽江路北侧。(新华世纪嘉园)法定代表人周作彬,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邳商初字第0111号民事调解书:一、吕士永、岑莉于2015年6月21日前一次性清偿所欠本金18923.37元及利息22856.4元(含逾期利息),以原告方原合同中电脑具体数额为准。二、双方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如被告宋杰、徐敏任一期未履行,原告方可就剩余借款本息345902.88元一并申请执行。三、被告吕士永、岑莉负担原告方律师费7000元。(如未按照以上一、二项履行,则律师费按照14000元执行。)四、被告邳州市恒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负连带责任。(至被告吕士永、岑莉对原抵押房产办妥他项权证时止)五、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被告吕士永、岑莉负担。因被执行人吕士永、岑莉、邳州市恒安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邳州市恒安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通过金融机构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通过不动产管理部门,已查封被执行人吕士永、岑莉共有的一套房产,因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人书面同意暂不处置。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 银审判员 杲 远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