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11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迈奇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迈奇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迈奇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迈奇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4307号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小区2栋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73003K(1-1)。法定代表人:黄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晓芬,系原告公司财务。被告:迈奇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789号信达水岸茗都17栋1002室。负责人:孟哲宇,总经理。被告:迈奇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栋B080室。法定代表人:孟黎丽,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迈奇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迈奇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迈奇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迈奇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李玥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