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迈奇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迈奇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迈奇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迈奇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4307号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小区2栋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73003K(1-1)。法定代表人:黄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晓芬,系原告公司财务。被告:迈奇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789号信达水岸茗都17栋1002室。负责人:孟哲宇,总经理。被告:迈奇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栋B080室。法定代表人:孟黎丽,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迈奇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迈奇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迈奇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迈奇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李玥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