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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饶后云与廖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后云,廖留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645号原告饶后云,男,1981年8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被告廖留海,男,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原告饶后云诉被告廖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后云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邻居,我从事水泥销售,被告于2015年年初连续向我购买水泥使用,并于同年12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水泥货款21334元,被告出具欠条给我,并口头约定在三个月内支付,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货款21334元及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留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普定县黄桶街道青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3、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2133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及证言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泥销售,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5年7月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留海砖厂”生产标砖,双方口头约定280元/吨,同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21334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廖留海今欠到饶后云213**元,大写贰万壹仟叁百叁拾肆元。欠款人:廖留海20151219日”。之后,被告未支付水泥货款21334元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7)0422民初6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廖留海存于普定县黄桶街道办事处的土地征用补偿款27334元。查封、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水泥,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债的关系,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货款21334元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因双方未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留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饶后云水泥货款21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申请费270元,合计437,由被告廖留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熙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湘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