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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9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茂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爱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茂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爱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273号原告:深圳市茂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福前路240号美联工业园二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5106945C。法人代表人:李志。委托代理人:李永,男,汉族,1991年6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系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爱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科苑九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74998517。法定代表人:凌彩英。原告深圳市茂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爱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东莞市爱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6日从我司采购九笔玻璃产品未付款,合计人民币95985.48元,扣除破损玻璃人民币179.48元后剩余欠款人民币95806元。后经追讨,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付款人民币10000元后仍拖欠货款人民币85806元。我司多次催收,被告口头承诺履行《付款协议》但并未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5806元及利息66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等产品,其中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双方共交易9次,分别为:1、2016年8月11日供应货物价值人民币6598元;2、2016年8月18日供应货物价值人民币14822.19元;3、2016年8月23日供应货物价值人民币793.65元;4、2016年8月27日供应货物价值人民币9134.88元;5、2016年9月l日供应货物价值人民币11216.92元;6、2016年9月6日供应货物价值人民币8224元;7、2016年9月14日供应货物价值人民币15615.84元;8、2016年9月23日供应货物价值人民币14790元;9、2016年10月6日供应货物价值人民币1479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95985.48元。原告遂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806元;并约定:2016年12月10日支付货款人民币21299元;2017年1月10日支付货款人民币34507元;2017年3月28日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仅于2017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299元,结欠货款人民币78507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送货单、付款协议、付款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求被告付款人民币78507元有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送货单、付款协议、付款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爱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茂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8507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8507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闵宜然(兼)书记员 陈  颖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